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洪怡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被 告 張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35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應由被告張子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琳如以新臺幣1,113,3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育嘉、張子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1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原告與被告陳育嘉調解成立,原告
並撤回關於陳育嘉部分之訴,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281到284頁)。嗣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1,224,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297頁)。嗣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1,37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嘉(與原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北港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北港路2段403巷251弄2號附近與另一南北向無名道路
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被告
張子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洪怡
琳,沿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張子琳亦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
70-8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張子琳、原告洪怡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洪
怡琳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併左側肢體乏力、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臼後側脫臼等傷
害及味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1,155元:受傷後先後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太保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德仁醫院復健科及
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155元。⑵看護
費用256,900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行動
尚屬不便仍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56,900元。⑶增加生
活支出25,844元:受傷後治療及復健期間須購買背架及電療
貼片9,200元、前往桃園仁德醫院復健需住院及配偶載送及
陪同協助,額外增加汽車油費及過路通行費及配偶自費篩檢
費16,644元,合計25,844元。⑷不能工作損失425,143元:原
告事故發生時任職「富亦商行」,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受
傷後遭公司解雇,請求至少1年半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25,1
43元。⑸嗅味覺失能部分減損1,192,991元:原告同時喪失嗅
味覺,依國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27%,
自事故發生當時為42歲6月,距65歲退休年齡即132年7月5日
尚有22年6月,依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受有勞動力減
損1,192,991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
歷經3次住院手術、醫療及長達1年有餘之復健,未能痊癒,
病痛難當,加上日常生活不便,身心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50萬元。合計為2,482,033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88,485元,合計被告張子琳本應連帶賠
償原告2,293,548元,因原告與另一被告陳育嘉業已達成40
萬元和解,原告主張被告張子琳本件應分擔6成肇事責任,
故請求被告張子琳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6,129元(
計算式:2,293,548元×60%=1,376,12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子琳應給付
原告1,37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子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育嘉、被告張子琳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1年3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0476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9至21、39至89頁)。被告陳育嘉、張子琳
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育嘉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張子琳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陳
育嘉及被告張子琳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子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1,15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太保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德仁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其中78,435元,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一相關醫療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德仁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可資
佐證(病歷卷、本院卷一第217至226、231至249、251至259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需自111年6月
起1年內回診4次共計2,720元,並未提出後續醫療必要性及
支出費用收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審酌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256,9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
0年7月31日止行動尚屬不便仍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①110年
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嘉義基督教醫院3,000元②110年2月11
日至同年3月1日居家及德仁醫院46,800元③110年3月2日至同
年3月1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20,000元。④110年3月10日至110
年4月16日居家及德仁醫院96,200元。⑤110年7月6日至110年
7月17日嘉義長庚醫院27,500元。⑥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
31日居家及德仁醫院36,4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56,900元
,已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影本6紙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1
紙為證,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①於110年1月27日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損害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及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臼後側脫臼
之傷害,於110年1月2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鋼板內固定
手術,至110年2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須持續復健治療;②於110年3月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併鋼板及鋼釘手術,至110年3月10日
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須持續復健治療;③
於110年7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7日接受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7月17日出院;④分別於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3月2日因腰椎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及於110
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11
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21日,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
均因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左側肢體乏力、左髖關節複雜性骨折
術後在德仁醫院住院,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25至133頁),原告主張看護費支出期間,其中①至⑤
部分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德仁醫院住院期間相符,原告於
住院治療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符合常情,另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0年2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1個月,110年3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及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
33頁),可知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依醫囑原告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⑥部分是否有專人看護之需
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220,5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25,844元:原告主張受傷後治療及復健期間
須購買背架及電療貼片合計9,200元、油費及過路通行費、
自費篩檢費16,644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醫療收據影本
、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支出品項,確實
均屬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及就醫復健必要之交
通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25,844元,應
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425,143元: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富亦商
行」,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受傷後遭公司解雇,請求自11
0年2月起至少1年半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25,143元。經查,
原告自110年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富亦商行」離職,
於110年2月9日退保,自111年7月11日始投保於朝錠企業社
,又於111年7月18日退保,於111年8月18日加保信實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有原告勞保
投保資料可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歷次診斷傷勢
及住院手術情形,堪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持續門診、
住院、手術及進行復健,身心狀況勢必無法負荷工作,故認
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年5月之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以原告於「富亦商行」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08,000元(計算式:24,00
0元×17月=408,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92,991元:原告主張受有味嗅覺喪失,依
現行勞保失能屬第十三級等,依商業保險之失能給付等級為
第十一級等給付之比率5%,等於喪失5%之工作能力等語。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㈠左側髖
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骨脫臼、股骨頭缺損/缺血性壞死,術後
併發創傷性關節炎,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遺存左髖關節
活動度限制、活動時疼痛、無力等症狀,依Table 16-4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㈡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
背部疼痛症狀,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7%。㈢蜘
蛛網膜下出血:遺存記憶力輕微缺損,依Table 13-8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1%。㈣嗅味覺喪失:依Chapter 11.4c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5%。綜上合併(依指示公式疊加)上述各項
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一般性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
,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洪君自述事故前從事超商店
員工作)、受傷時年齡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27%,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
009255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堪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7%,而原告上開請
求1年5月之工作薪資損失,業經准許,自不得重複計算,故
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11年7月起算至132年7月6日其年滿6
5歲(67年7月6日生)為止,共計21年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1,136,960元【計算方式為:77,760×14.00000000+(7
7,7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36,95
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無端因被告陳育嘉、被告張子琳過失駕駛行為,致傷
勢嚴重,喪失嗅味覺,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極
大痛苦。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張子琳之過失情節
,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收銀員,月收入24
,000元,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張子琳於刑案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證物袋內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2,169,739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435元+看護費用220,500元+增加
生活支出25,84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
,136,9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69,739元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陳
育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及原因力大小,訴外人
陳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張子琳亦
未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訴外
人陳育嘉之過失程度為40%,被告張子琳之過失程度為60%,
減輕被告張子琳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告張子琳應賠
償之金額為1,301,843元(計算式:2,169,739×60%=1,301,8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子琳與陳育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被告陳育嘉業已與原告達成40萬
元調解,原告對於陳育嘉應分擔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觀之調解筆錄
記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此原告對陳育嘉所為之
債務免除部分(即內部應分擔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生絕對效
力,而陳育嘉依調解筆錄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
任,是原告向被告張子琳請求1,301,843元即其上開連帶債
務內部應分擔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88,485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
7至202頁),則依上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準此,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3,358元(計算式:1
,301,843元-188,485元=1,113,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3,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
費用為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敗訴甚微,爰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數 1 110/1/27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 570 卷一第139頁 2 110/1/27-110/2/11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47,110 卷一第139頁 3 110/2/3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50 卷一第140頁 4 110/2/8 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 340 卷一第140頁 5 110/2/9 陽明醫院-復健科 70 卷一第141頁 6 110/2/9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400 卷一第141頁 7 110/2/10 嘉義基督教醫院 800 卷一第142頁 8 110/2/18-110/3/2 德仁醫院-復健科 1,480 卷一第142頁 9 110/3/10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2,115 卷一第143頁 10 110/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450 卷一第143頁 11 110/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360 卷一第144頁 12 110/3/29-110/4/27 德仁醫院-復健科 2,210 卷一第145頁 13 110/3/29 德仁醫院-一般內科 180 卷一第145頁 14 110/4/15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210 卷一第146頁 15 110/4/22 林口長庚醫院-骨科 1,100 卷一第146頁 16 110/5/13-110/6/5 德仁醫院-復健科 3,252 卷一第147頁 17 110/7/6-110/7/17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運動醫學科 8,853 卷一第148頁 18 110/7/19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200 卷一第149頁 19 110/8/23-110/9/21 德仁醫院-復健科 3,550 卷一第149頁 20 110/9/21 德仁醫院 60 卷一第150頁 21 110/9/2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295 卷一第150頁 22 110/9/29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100 卷一第151頁 23 110/10/6 聖保祿醫院-疾病防治科 310 卷一第151頁 24 110/10/7-110/11/5 德仁醫院-復健科 2,820 卷一第152頁 25 110/12/22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100 卷一第152頁 26 111/3/7 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 570 卷一第153頁 27 111/3/15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 卷一第154頁 28 111/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540 卷一第154頁 1-28合計 78,435 29 自111/6/18-112/6/17預計回診4次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2,720 1-29合計 81,155
11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洪怡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被 告 張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35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0元應由被告張子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琳如以新臺幣1,113,3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育嘉、張子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1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原告與被告陳育嘉調解成立,原告
並撤回關於陳育嘉部分之訴,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281到284頁)。嗣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1,224,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297頁)。嗣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張子琳應給付原告1,37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歷次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子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嘉(與原告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北港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北港路2段403巷251弄2號附近與另一南北向無名道路
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全、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被告
張子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洪怡
琳,沿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張子琳亦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
70-8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張子琳、原告洪怡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洪
怡琳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併左側肢體乏力、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臼後側脫臼等傷
害及味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1,155元:受傷後先後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太保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德仁醫院復健科及
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1,155元。⑵看護
費用256,900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行動
尚屬不便仍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56,900元。⑶增加生
活支出25,844元:受傷後治療及復健期間須購買背架及電療
貼片9,200元、前往桃園仁德醫院復健需住院及配偶載送及
陪同協助,額外增加汽車油費及過路通行費及配偶自費篩檢
費16,644元,合計25,844元。⑷不能工作損失425,143元:原
告事故發生時任職「富亦商行」,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受
傷後遭公司解雇,請求至少1年半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25,1
43元。⑸嗅味覺失能部分減損1,192,991元:原告同時喪失嗅
味覺,依國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27%,
自事故發生當時為42歲6月,距65歲退休年齡即132年7月5日
尚有22年6月,依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受有勞動力減
損1,192,991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
歷經3次住院手術、醫療及長達1年有餘之復健,未能痊癒,
病痛難當,加上日常生活不便,身心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損
害賠償50萬元。合計為2,482,033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88,485元,合計被告張子琳本應連帶賠
償原告2,293,548元,因原告與另一被告陳育嘉業已達成40
萬元和解,原告主張被告張子琳本件應分擔6成肇事責任,
故請求被告張子琳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6,129元(
計算式:2,293,548元×60%=1,376,129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子琳應給付
原告1,37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子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育嘉、被告張子琳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1年3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0476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9至21、39至89頁)。被告陳育嘉、張子琳
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育嘉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張子琳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陳
育嘉及被告張子琳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子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1,15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太保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德仁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其中78,435元,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一相關醫療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德仁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可資
佐證(病歷卷、本院卷一第217至226、231至249、251至259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需自111年6月
起1年內回診4次共計2,720元,並未提出後續醫療必要性及
支出費用收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審酌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256,9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
0年7月31日止行動尚屬不便仍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①110年
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嘉義基督教醫院3,000元②110年2月11
日至同年3月1日居家及德仁醫院46,800元③110年3月2日至同
年3月1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20,000元。④110年3月10日至110
年4月16日居家及德仁醫院96,200元。⑤110年7月6日至110年
7月17日嘉義長庚醫院27,500元。⑥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
31日居家及德仁醫院36,4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56,900元
,已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影本6紙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1
紙為證,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①於110年1月27日送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損害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及
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髖臼後側脫臼
之傷害,於110年1月2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自費鋼板內固定
手術,至110年2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
,須持續復健治療;②於110年3月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併鋼板及鋼釘手術,至110年3月10日
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須持續復健治療;③
於110年7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7日接受人工
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7月17日出院;④分別於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3月2日因腰椎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及於110
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7日、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11
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21日,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
均因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左側肢體乏力、左髖關節複雜性骨折
術後在德仁醫院住院,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125至133頁),原告主張看護費支出期間,其中①至⑤
部分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德仁醫院住院期間相符,原告於
住院治療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符合常情,另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0年2月1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1個月,110年3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及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
33頁),可知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依醫囑原告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⑥部分是否有專人看護之需
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220,5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25,844元:原告主張受傷後治療及復健期間
須購買背架及電療貼片合計9,200元、油費及過路通行費、
自費篩檢費16,644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醫療收據影本
、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支出品項,確實
均屬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之物品及就醫復健必要之交
通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25,844元,應
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425,143元: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富亦商
行」,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受傷後遭公司解雇,請求自11
0年2月起至少1年半未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25,143元。經查,
原告自110年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富亦商行」離職,
於110年2月9日退保,自111年7月11日始投保於朝錠企業社
,又於111年7月18日退保,於111年8月18日加保信實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有原告勞保
投保資料可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歷次診斷傷勢
及住院手術情形,堪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持續門診、
住院、手術及進行復健,身心狀況勢必無法負荷工作,故認
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共1年5月之工作損失,
應屬合理,以原告於「富亦商行」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
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08,000元(計算式:24,00
0元×17月=408,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1,192,991元:原告主張受有味嗅覺喪失,依
現行勞保失能屬第十三級等,依商業保險之失能給付等級為
第十一級等給付之比率5%,等於喪失5%之工作能力等語。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㈠左側髖
臼粉碎性骨折併髖骨脫臼、股骨頭缺損/缺血性壞死,術後
併發創傷性關節炎,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遺存左髖關節
活動度限制、活動時疼痛、無力等症狀,依Table 16-4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㈡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遺存
背部疼痛症狀,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7%。㈢蜘
蛛網膜下出血:遺存記憶力輕微缺損,依Table 13-8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1%。㈣嗅味覺喪失:依Chapter 11.4c評估其
全人障害比例為5%。綜上合併(依指示公式疊加)上述各項
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即一般性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
,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洪君自述事故前從事超商店
員工作)、受傷時年齡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27%,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
009255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堪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7%,而原告上開請
求1年5月之工作薪資損失,業經准許,自不得重複計算,故
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11年7月起算至132年7月6日其年滿6
5歲(67年7月6日生)為止,共計21年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
金額為1,136,960元【計算方式為:77,760×14.00000000+(7
7,7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36,95
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無端因被告陳育嘉、被告張子琳過失駕駛行為,致傷
勢嚴重,喪失嗅味覺,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極
大痛苦。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張子琳之過失情節
,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案發時從事超商收銀員,月收入24
,000元,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被告張子琳於刑案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考量兩造身分地位
、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證物袋內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2,169,739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435元+看護費用220,500元+增加
生活支出25,84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
,136,9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69,739元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陳
育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及原因力大小,訴外人
陳育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張子琳亦
未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訴外
人陳育嘉之過失程度為40%,被告張子琳之過失程度為60%,
減輕被告張子琳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告張子琳應賠
償之金額為1,301,843元(計算式:2,169,739×60%=1,301,8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子琳與陳育嘉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被告陳育嘉業已與原告達成40萬
元調解,原告對於陳育嘉應分擔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觀之調解筆錄
記載,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因此原告對陳育嘉所為之
債務免除部分(即內部應分擔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生絕對效
力,而陳育嘉依調解筆錄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
任,是原告向被告張子琳請求1,301,843元即其上開連帶債
務內部應分擔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88,485元,有其提出之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
7至202頁),則依上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準此,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3,358元(計算式:1
,301,843元-188,485元=1,113,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3,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
費用為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敗訴甚微,爰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數 1 110/1/27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 570 卷一第139頁 2 110/1/27-110/2/11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47,110 卷一第139頁 3 110/2/3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50 卷一第140頁 4 110/2/8 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 340 卷一第140頁 5 110/2/9 陽明醫院-復健科 70 卷一第141頁 6 110/2/9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400 卷一第141頁 7 110/2/10 嘉義基督教醫院 800 卷一第142頁 8 110/2/18-110/3/2 德仁醫院-復健科 1,480 卷一第142頁 9 110/3/10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2,115 卷一第143頁 10 110/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450 卷一第143頁 11 110/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360 卷一第144頁 12 110/3/29-110/4/27 德仁醫院-復健科 2,210 卷一第145頁 13 110/3/29 德仁醫院-一般內科 180 卷一第145頁 14 110/4/15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210 卷一第146頁 15 110/4/22 林口長庚醫院-骨科 1,100 卷一第146頁 16 110/5/13-110/6/5 德仁醫院-復健科 3,252 卷一第147頁 17 110/7/6-110/7/17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運動醫學科 8,853 卷一第148頁 18 110/7/19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200 卷一第149頁 19 110/8/23-110/9/21 德仁醫院-復健科 3,550 卷一第149頁 20 110/9/21 德仁醫院 60 卷一第150頁 21 110/9/28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295 卷一第150頁 22 110/9/29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100 卷一第151頁 23 110/10/6 聖保祿醫院-疾病防治科 310 卷一第151頁 24 110/10/7-110/11/5 德仁醫院-復健科 2,820 卷一第152頁 25 110/12/22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100 卷一第152頁 26 111/3/7 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 570 卷一第153頁 27 111/3/15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340 卷一第154頁 28 111/3/18 嘉義基督教醫院-骨折外傷科 540 卷一第154頁 1-28合計 78,435 29 自111/6/18-112/6/17預計回診4次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 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 2,720 1-29合計 8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