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鳳美
被 告 何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台18線與嘉58線交岔路口時,其行
駛方向之號誌早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照明、該處為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8線公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擦傷、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大腿挫傷、腳趾
壓砸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支出下列費用:
1、醫藥費: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就診花費780元、110年2
月17日就醫花費580元,拍攝X光片400元、中醫推拿348,450
元。
2、醫療輔具:8字環2個,共2,000元、吊網2個,共1,000元。
3、因中醫推拿在北部,所以至北部短期住宿3個月,共30,000
元。
4、機車修理費13,250元。
5、安全帽、手套毀損5,000元。
6、行車紀錄器毀損5,000元。
7、請假3個月又10天的薪資損失228,363元。
8、請假過多考績乙少半個月34,255元。
9、專人看護1個月30,000元,由親人看護。
1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1、南北高鐵費25,200元,前往北部中醫推拿之交通費。
12、計程車費:前往中醫推拿之計程車費及110年5月11日至110
年9月1日上下班之計程車費,共52,6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91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內容,沒有意見。  
1、醫藥費: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4日就診花費780元、110年2
月17日就醫花費580元,拍攝X光片400元,均無意見、中醫
推拿348,450元,認為是免用統一發票及蓋私人章,認為無
必要。
2、醫療輔具:8字環2個,共2,000元、吊網2個,共1,000元,
此部分沒有意見。
3、因中醫推拿在北部,所以至北部短期住宿3個月,共30,000
元,沒有提出住宿證明。
4、機車修理費13,250元,對估價單沒意見,但原告未提出修復
後照片。
5、安全帽、手套毀損5,000元,未提出收據。
6、行車紀錄器毀損5,000元,本來就損毀與本件無關。
7、請假3個月又10天的薪資損失228,363元,原告是間斷請假,
認為沒有薪水損失。
8、請假過多考績乙少半個月34,255元,對此部分沒有意見
9、專人看護1個月30,000元,原告沒有實際請看護。
1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請求金額太高。
11、南北高鐵費25,200元,在南部就診就可以了。
12、計程車費:前往中醫推拿之計程車費及110年5月11日至110
年9月1日上下班之計程車費,共52,640元,認為沒有必要的
支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受有臉部
擦傷、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大腿挫傷、腳趾壓砸傷、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等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闖越
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一情
,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暮光照明、該處為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
見刑事資料卷第27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原告並無違反
交通規則之情事,應無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瑜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輔具部分:
(1)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就診共1,360元及X光片拍攝400元部分,此有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刑事資料
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予准
許。
(2)購買8字環2個及吊環2個,花費共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3)中醫推拿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93頁),然參以收據上均無醫療院所之名稱
,且收據品名上之外用藥膏等,均未知做何用途,且原告亦
稱係前往台北的國術館進行推拿,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院認原告並非前往有合格立案的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自
難認為必要之花費,此部分不應准許。
2、因前往北部國術館進行推拿而於北部短期住宿3個月部分,
原告未提出住宿單據,且前往國術館進行推拿並非本院所認
定之必要花費,業如上述,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不應准
許。
3、機車修理費、安全帽手套及行車紀錄器部分,機車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當時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原告所有,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詢問此
點,原告亦稱會提出相關證明至院(見本院卷第25頁),惟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故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至安全帽手套及行車紀錄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上開財物有受損害及財物損害之價值,僅空言稱
金額共1萬元等語,且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原告尚未證
明受有損害,且證明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此部分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個月又10日部分及考績乙等而損失半個
月考績獎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
、台灣土地銀行差勤系統(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9頁)欲證明
其每月薪資為68,509元及請假3個月又10天之事實,且依上
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確實有需休養3個月
之情。然依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原告之請假時間
及有無扣薪情況,經該行以111年6月28日北港字第11100020
81號函回覆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請假56日(13日休息假、28日
病假、7日事假 、8日休息假),未有扣除薪給之情事,是尚
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因考績乙等
而損失34,254元部分,亦據該行以上開函覆稱,因本行員工
年度考核注意事項第十二點所述,員工於考核年度有請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如依原告之薪給計算,
其薪資差額為34,254元等情,而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雖原告雖主張因無法動彈,所以請家人照顧,然
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均無須專人看護
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0月2
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050318號函函覆,因病人僅於110年2
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未再接受進一步治療,依其傷
勢建議自受傷時起休養3個月,惟是否需專人看護,應視病
人實際的需要等情,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應無理由。
6、南北高鐵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台灣高鐵的搭乘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然此部分是原告往返北
部國術館及家中之費用,然原告前往北部國術館就醫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並非必要之花費,是南北高鐵費用亦非必要之
支出,且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不應准許。再計程車費部分,
依原告所列出之明細為110年2月4日至110年8月28日前往國
術館看診之計程車費(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110年5月
11日至110年9月1日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見附民卷第29頁至
第33頁),除均無提出相關收費單據外,且主張之前往國術
館看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國術館就醫費用並非本院所認
定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前往國術館就醫之費用亦非必要支
出;另上下班計程車支出部分,因上開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
及回函部分均僅有原告自受傷時起需休養3個月之記載,而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所受之臉部擦傷、肩
膀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大腿挫傷、腳趾壓砸傷、四肢多處擦
傷,傷勢部分位有於腳部及肩膀等駕駛車輛所需部位,確實
是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搭乘期間應於110年2月4日起算
之休養3個月內,方為適當,是原告所請求之上下班計程車
費時間最早開始為110年5月11日,已超過受傷時起3個月,
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
、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8
萬元為相當。
8、從而,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共計119,014元(計算式1,760
元+3,000元+34,254元+80,000元=119,014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16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42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80,85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85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財
物損失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故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此部分本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