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茂逸
被 告 張六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3,3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2月
10日晚間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向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
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
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285,609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醫療院所就診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5,60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5,800元:原告就醫期間,往來家裡及醫院支出
交通費用,單趟車資為200元,除110年3月29日返家一趟,
其餘同年3月30日、4月6日、4月7日、4月19日、4月27日、5
月5日、5月25日、5月26日、7月1日、7月7日、8月17日、8
月11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共達14次,來回則為2
8趟,總計29趟車資應為5,800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191,058元:住院期間為47日(自110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及休養6個月,合計休養無法工作天數
為227日,以月薪25,250元計,合計損失金額為191,058元(
計算式:25,250÷30×227≒191,058)。
⑷看護費用275,500元:住院47日+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
137日,其中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照護費
用為2,500元,其後134日之照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合計
看護費用為275,500元(計算式:2,500×3+2,000×134=275,50
0)。
⑸勞動能力減損328,176元:①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日
止,共計307日,以月薪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
勞動力損失為51,576元(計算式:25,250÷30×307×20%≒51,57
6);②自111年8月3日起算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3,004
元(計算式:303,000×4.00000000≒1,383,004;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復以減損程度20%計算,應為276,600元(計算式:1
,383,004×20%=276,600),合計①、②金額為328,176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足部受有嚴重傷勢,進
行清創、骨折復位、筋膜切開、植皮等多次手術,除須承受
手術及術後恢復之痛苦外,無法同正常人行走,遺有終身後
遺症,如以餘命80歲計算,原告尚須承受12年跛腳痛苦,1
年以10萬元計補償該痛苦,自屬適當。
⑺合計上揭⑴至⑹金額為2,086,143元(計算式:285,609+5,800+1
91,058+275,500+328,176+1,000,000=2,086,143),本件被
告駕車不慎於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過失,被告應負擔賠償金
額為1,460,300元(計算式:2,086,143×70%≒1,460,300),扣
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1,26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沿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文明路交岔路口
停車,見文明路無車通行,然後才往北斜行向榮路北段,被
告已過文明路中線後,才被原告騎乘機車由左前方擦撞原告
所駕車輛車頭左側,原告行駛於肇事路口,因未專心看清前
方有無車輛行駛,也未減速慢行,突然見被告車在其左前方
另一車道上,以為在其前方,緊急剎車下機車才偏向左行,
才擦撞已過文明路中線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左側(原
告當時並未倒地),又繼續向前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相撞,如原告仍沿文明路,由西往東駛其行走之南車
道,就會由被告車後通過,根本不會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頭左前側,與路口閃光紅、黃燈無關,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
負全部肇事責任,或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者
負責,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由刑事庭所附照片05、06、27
、28、29、30觀之,照片上之車禍根本與被告無關,該車禍
之車型、車號均非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刑事庭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
(二)縱認本件被告亦有過失,也只需負擔輕微過失責任,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顯為誇張大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
,如有提出相關單據則不爭執,而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憑證,被告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雇請
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情,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
亦不實在,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7歲,應無工作能力
,就算有運送瓦斯桶,也是偶爾為之,不可能每個月都在載
送,應提出申報所得稅之證明,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
有過高,依兩造身分、地位衡量下,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
所駕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
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因
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正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
然直行通過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據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事故當時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參見交簡上卷第61至65頁勘
驗筆錄附件):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3-4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A車)之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欲駛入交岔路口。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5秒許) 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通過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車見狀亮起煞車燈慢行。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6秒許) 待黑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白色自小客車於停止後再起步加速,欲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加速,待車身完全進入路口,一輛普通重型機車(B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皆繼續前進未停下,此時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色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雖有停車再開,並先禮讓幹線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先行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亦即,被告行駛在閃光紅燈之路口,即需遵守禮讓幹
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才能繼續前進,並不
以何方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
⒉查被告駕駛A車駛入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
燈,原告行進方向則為閃光黃燈,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參見警
卷第13頁、第14至15頁)。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雖有減速停車再開,然疏未注意禮讓緊接著自幹
線道駛至交岔路口之原告先行,原告騎乘之B車因閃避不及
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
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等傷勢,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見A車已煞車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足認被告
、原告均具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無誤
。
⒊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
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一、被告駕駛A車,雨夜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B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書可參(見交易卷第67至70頁、交簡
上卷第29至3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駕駛行為確屬肇事主因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雖執依警卷所附照片編號5
、6、27、28、29、30(見警卷第19、30、31頁)爭執系爭
車禍事故與被告無關。但前開編號5、6照片所拍攝者為被告
A車之正、側面,依編號27、28、29、30照片,雖顯示原告
騎乘之B車倒於訴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汽車左前車輪
旁之路面。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
場並準備將傷患即原告運送就醫時,在未留下姓名、電話等
相關資料給警方及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佐(見偵卷第13
至17頁)。原告B車於事故後倒於訴外車又前車輪旁之路面
此節,尚難據以為被告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認定。被告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就醫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出醫療費用共285,60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7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除110年3月
29日返家1趟之外,其餘同年3月30日、4月6日、4月7日、4
月19日、4月27日、5月5日、5月25日、5月26日、7月1日、7
月7日、8月17日、8月11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共
達14次,來回則為28趟,總計支出29趟車資。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主張支出交通費之趟次、日期,均有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稽,而原告直至111年3月24日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
診時,因傷口及骨折未癒合,醫師建議不宜負重行走,宜休
養6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按,可以
認定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結果,自原告住處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單趟車資約為160元左右,有該公會覆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頁)。故原告請求29趟就醫交通費共4,640元(計
算式:160元/趟×29趟=4,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住院與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明揭原告於住院
期間(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9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且
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除110年3月26日至29日3
日雇請看護照料支出費用7,500元之外,其餘均由家人代替
看護照料,需照料期間為134日(住院47天扣請看護3天,出
院後90天),以每日家人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為275,500元(計算式:7,500
元+2,000元×134日=275,500元)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應堪信實。又
原告陳稱上開134日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參酌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
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看護費268,00
0元(計算式:2,000元×134日=268,000元)、看護照料費7,
500元,總金額27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乃屬無據,殊無可採。
⒋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從事瓦斯載送工作,依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原告
住院期間47日及出院後休養6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
情。雖為被告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應無工
作能力,原告應提出申報所得稅證明云云。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準備載送瓦斯給客人而騎乘B車
行經事故地點,此據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7頁)。當時原告尚未想要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想
先與被告調解(見警詢第9頁),自無虛構事實以增加賠付
金額之疑慮。被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
,亦承認原告當時是載瓦斯(見交簡上卷第159頁),更可
認定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是任職瓦斯行載送瓦斯之情為真
實。
⑶經本院上網查詢嘉義縣市地區瓦斯載送員薪資行情,約落在
每月39,000元至49,000元之間,有被告不爭執之網路列印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被告請求依基本薪資計
算工作損失,乃屬妥適。衡以基本薪資在110年度為每月24,
0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2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
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3月29日為止。而原告出院後,因骨折未癒合,醫師
建議宜休養6個月,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為證。故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47日,加計出院後6個月180日
(末日為110年9月29日),共227日,依基本薪資24,000元
計算之工作損失共計181,600元(計算式:227日×24,000元/
30日=181,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留有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
以20%計算,每日薪資減少16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共計307日,勞動力損失為51,576元(計算式:16
8×307=51,576);自111年8月3日起算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83,004元(計算式:303,000×4.00000000=1,383,0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以減損程度20%計算,應為276,600
元(計算式:1,383,004×20%=276,600),合計金額為328,176
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⑶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存傷勢,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約為8%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9日函檢暨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兩造對此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係43
年6月28日生,自承所搬運瓦斯鋼瓶空瓶重約20公斤、加上
液態天然氣總重約40幾公斤,應認原告年滿70歲時即113年6
月28日時,已達從事瓦斯運送工作之體能極限。故從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已到期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20,429元【計算式:{(110年度:24,000元/30日×93日)
+(111年度:25,250元/30日×215日)}×8%=20,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8月4日起到113年6月28日止,未
到期部分以每月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1,061元【計算
方式為:25,250×21.0000000+(25,250×0.8)×(22.00000000-
00.0000000)=551,061.159181。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減損
程度8%計算,為44,085元(計算式:551,061元÷8%=44,08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64,514
元(計算式:20,429元+44,085元=64,5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瓦斯運送員工作、
家境小康,與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0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在此揭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
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061,863元(計算式:28
5,609元+4,640元+275,500元+181,600元+64,514元+250,000
元=1,061,863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亦
有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駕駛行為、事發時
行車方向及位置、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743,304元(計算式:1,061,8
63元×70%=743,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
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43,304元(計算式:743
,304元-20萬元=543,3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3,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1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陳茂逸
被 告 張六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3,3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0年2月
10日晚間7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向榮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
直行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
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285,609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醫療院所就診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5,60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5,800元:原告就醫期間,往來家裡及醫院支出
交通費用,單趟車資為200元,除110年3月29日返家一趟,
其餘同年3月30日、4月6日、4月7日、4月19日、4月27日、5
月5日、5月25日、5月26日、7月1日、7月7日、8月17日、8
月11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共達14次,來回則為2
8趟,總計29趟車資應為5,800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191,058元:住院期間為47日(自110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及休養6個月,合計休養無法工作天數
為227日,以月薪25,250元計,合計損失金額為191,058元(
計算式:25,250÷30×227≒191,058)。
⑷看護費用275,500元:住院47日+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
137日,其中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照護費
用為2,500元,其後134日之照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合計
看護費用為275,500元(計算式:2,500×3+2,000×134=275,50
0)。
⑸勞動能力減損328,176元:①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日
止,共計307日,以月薪2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
勞動力損失為51,576元(計算式:25,250÷30×307×20%≒51,57
6);②自111年8月3日起算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3,004
元(計算式:303,000×4.00000000≒1,383,004;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復以減損程度20%計算,應為276,600元(計算式:1
,383,004×20%=276,600),合計①、②金額為328,176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足部受有嚴重傷勢,進
行清創、骨折復位、筋膜切開、植皮等多次手術,除須承受
手術及術後恢復之痛苦外,無法同正常人行走,遺有終身後
遺症,如以餘命80歲計算,原告尚須承受12年跛腳痛苦,1
年以10萬元計補償該痛苦,自屬適當。
⑺合計上揭⑴至⑹金額為2,086,143元(計算式:285,609+5,800+1
91,058+275,500+328,176+1,000,000=2,086,143),本件被
告駕車不慎於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過失,被告應負擔賠償金
額為1,460,300元(計算式:2,086,143×70%≒1,460,300),扣
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1,26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3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係沿向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文明路交岔路口
停車,見文明路無車通行,然後才往北斜行向榮路北段,被
告已過文明路中線後,才被原告騎乘機車由左前方擦撞原告
所駕車輛車頭左側,原告行駛於肇事路口,因未專心看清前
方有無車輛行駛,也未減速慢行,突然見被告車在其左前方
另一車道上,以為在其前方,緊急剎車下機車才偏向左行,
才擦撞已過文明路中線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左側(原
告當時並未倒地),又繼續向前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相撞,如原告仍沿文明路,由西往東駛其行走之南車
道,就會由被告車後通過,根本不會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頭左前側,與路口閃光紅、黃燈無關,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
負全部肇事責任,或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者
負責,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且由刑事庭所附照片05、06、27
、28、29、30觀之,照片上之車禍根本與被告無關,該車禍
之車型、車號均非被告當時所駕車輛,刑事庭認事用法顯有
錯誤。
(二)縱認本件被告亦有過失,也只需負擔輕微過失責任,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顯為誇張大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
,如有提出相關單據則不爭執,而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部分應提出相關憑證,被告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雇請
看護及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情,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
亦不實在,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7歲,應無工作能力
,就算有運送瓦斯桶,也是偶爾為之,不可能每個月都在載
送,應提出申報所得稅之證明,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
有過高,依兩造身分、地位衡量下,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
所駕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放
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因
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正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
然直行通過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據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事故當時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參見交簡上卷第61至65頁勘
驗筆錄附件):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3-4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A車)之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欲駛入交岔路口。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5秒許) 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通過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車見狀亮起煞車燈慢行。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6秒許) 待黑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白色自小客車於停止後再起步加速,欲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加速,待車身完全進入路口,一輛普通重型機車(B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皆繼續前進未停下,此時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 (影片時間:2021年2月10日19時26分9秒許) 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色自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雖有停車再開,並先禮讓幹線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先行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亦即,被告行駛在閃光紅燈之路口,即需遵守禮讓幹
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才能繼續前進,並不
以何方車輛先到達交岔路口為準。
⒉查被告駕駛A車駛入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
燈,原告行進方向則為閃光黃燈,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參見警
卷第13頁、第14至15頁)。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時,雖有減速停車再開,然疏未注意禮讓緊接著自幹
線道駛至交岔路口之原告先行,原告騎乘之B車因閃避不及
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蹠骨開
放性骨折、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右踝內髁骨折等傷勢,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導致見A車已煞車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足認被告
、原告均具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無誤
。
⒊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
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為:一、被告駕駛A車,雨夜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B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書可參(見交易卷第67至70頁、交簡
上卷第29至3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駕駛行為確屬肇事主因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雖執依警卷所附照片編號5
、6、27、28、29、30(見警卷第19、30、31頁)爭執系爭
車禍事故與被告無關。但前開編號5、6照片所拍攝者為被告
A車之正、側面,依編號27、28、29、30照片,雖顯示原告
騎乘之B車倒於訴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汽車左前車輪
旁之路面。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
場並準備將傷患即原告運送就醫時,在未留下姓名、電話等
相關資料給警方及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為被
告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可佐(見偵卷第13
至17頁)。原告B車於事故後倒於訴外車又前車輪旁之路面
此節,尚難據以為被告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認定。被告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就醫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支出醫療費用共285,60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7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除110年3月
29日返家1趟之外,其餘同年3月30日、4月6日、4月7日、4
月19日、4月27日、5月5日、5月25日、5月26日、7月1日、7
月7日、8月17日、8月11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共
達14次,來回則為28趟,總計支出29趟車資。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主張支出交通費之趟次、日期,均有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稽,而原告直至111年3月24日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
診時,因傷口及骨折未癒合,醫師建議不宜負重行走,宜休
養6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按,可以
認定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嘉義縣
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結果,自原告住處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單趟車資約為160元左右,有該公會覆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頁)。故原告請求29趟就醫交通費共4,640元(計
算式:160元/趟×29趟=4,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住院與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明揭原告於住院
期間(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9日)需全日專人照顧,且
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期間除110年3月26日至29日3
日雇請看護照料支出費用7,500元之外,其餘均由家人代替
看護照料,需照料期間為134日(住院47天扣請看護3天,出
院後90天),以每日家人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為275,500元(計算式:7,500
元+2,000元×134日=275,500元)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應堪信實。又
原告陳稱上開134日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參酌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
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人看護費268,00
0元(計算式:2,000元×134日=268,000元)、看護照料費7,
500元,總金額27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乃屬無據,殊無可採。
⒋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從事瓦斯載送工作,依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原告
住院期間47日及出院後休養6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等
情。雖為被告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67歲,應無工
作能力,原告應提出申報所得稅證明云云。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為準備載送瓦斯給客人而騎乘B車
行經事故地點,此據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7頁)。當時原告尚未想要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想
先與被告調解(見警詢第9頁),自無虛構事實以增加賠付
金額之疑慮。被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
,亦承認原告當時是載瓦斯(見交簡上卷第159頁),更可
認定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是任職瓦斯行載送瓦斯之情為真
實。
⑶經本院上網查詢嘉義縣市地區瓦斯載送員薪資行情,約落在
每月39,000元至49,000元之間,有被告不爭執之網路列印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被告請求依基本薪資計
算工作損失,乃屬妥適。衡以基本薪資在110年度為每月24,
0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2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
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3月29日為止。而原告出院後,因骨折未癒合,醫師
建議宜休養6個月,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為證。故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47日,加計出院後6個月180日
(末日為110年9月29日),共227日,依基本薪資24,000元
計算之工作損失共計181,600元(計算式:227日×24,000元/
30日=181,6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留有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
以20%計算,每日薪資減少16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共計307日,勞動力損失為51,576元(計算式:16
8×307=51,576);自111年8月3日起算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83,004元(計算式:303,000×4.00000000=1,383,0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以減損程度20%計算,應為276,600
元(計算式:1,383,004×20%=276,600),合計金額為328,176
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
⑶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存傷勢,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約為8%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9日函檢暨病情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兩造對此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原告係43
年6月28日生,自承所搬運瓦斯鋼瓶空瓶重約20公斤、加上
液態天然氣總重約40幾公斤,應認原告年滿70歲時即113年6
月28日時,已達從事瓦斯運送工作之體能極限。故從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已到期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20,429元【計算式:{(110年度:24,000元/30日×93日)
+(111年度:25,250元/30日×215日)}×8%=20,42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8月4日起到113年6月28日止,未
到期部分以每月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1,061元【計算
方式為:25,250×21.0000000+(25,250×0.8)×(22.00000000-
00.0000000)=551,061.159181。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減損
程度8%計算,為44,085元(計算式:551,061元÷8%=44,08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64,514
元(計算式:20,429元+44,085元=64,5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瓦斯運送員工作、
家境小康,與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0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在此揭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
度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⒎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061,863元(計算式:28
5,609元+4,640元+275,500元+181,600元+64,514元+250,000
元=1,061,863元)。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亦
有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之駕駛行為、事發時
行車方向及位置、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743,304元(計算式:1,061,8
63元×70%=743,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
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543,304元(計算式:743
,304元-20萬元=543,3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3,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