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黃國雄
被 告 吳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21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10元,其中3,8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含鑑
定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陸橋西
向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19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8,500
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500元×19日=28,500)、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77,469元(其中零件56,123元及工資21,346
元,本件僅請求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暨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工作所得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參本院卷第7至49
頁)為證,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屬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時
間為110年6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10年6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使用約7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75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123÷(4+1 )≒11
,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123-11,225)×
1/4 ×(7/12)≒6,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23-6,548=49,
57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346元,合計系爭
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70,921元(計算式:49,575
+21,346=70,921)。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9日,每日營業損失1,500
元,合計營業損失為28,5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
失利益等語。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故原告主張修
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19日,固有其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參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為證,至營業損失每日淨利1,500元部分,有嘉
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附卷足憑
(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請求以每日淨利1,500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2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421元(計算式:70,921+28,500=99,42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加計鑑定費用
3,000 元,合計4,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
被告負擔3,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