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鄒宗育
複 代理人 郭玉文
被 告 翁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36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與北港路
2段路口處,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葉祐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預估修理費用為557,669元,而依原
告與葉祐綸間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1條之約定,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超出保額修復
上限,是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451,360元(計算式:保額496
,000元×賠償率91%=451,360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未
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勘估修理費為557,669元,維修費用甚鉅,已達保險契
約條款推定全損之狀況,系爭車輛已於111年3月15日報廢,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51,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保險條款、理賠計算書、賠償同意書等資料
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45
至104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甚鉅而辦理報
  廢一情,核與車損照片情形相當,並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
  、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堪屬可信。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
  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