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嘉他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紀柏延
被 告 陳躍升
黃鼎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鼎騰、陳躍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02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鼎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嘉救字第17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
35元,由被告黃鼎騰、陳躍升連帶負擔6,020元,由被告黃
鼎騰負擔2,58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35
元(17,335-6,020-2,580=8,735),被告被告黃鼎騰、陳躍
升連帶負擔6,020元,被告黃鼎騰負擔新臺幣2,580元,並依
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紀柏延
被 告 陳躍升
黃鼎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7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鼎騰、陳躍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02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鼎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58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嘉救字第17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
35元,由被告黃鼎騰、陳躍升連帶負擔6,020元,由被告黃
鼎騰負擔2,58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35
元(17,335-6,020-2,580=8,735),被告被告黃鼎騰、陳躍
升連帶負擔6,020元,被告黃鼎騰負擔新臺幣2,580元,並依
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