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嘉他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 告 周敏惠
被 告 洪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
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已視為撤回上訴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
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 告 周敏惠
被 告 洪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
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
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已視為撤回上訴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
二審裁判費8,1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
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