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0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碩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佯裝為高雄合作金庫資深業務「劉雯靜」,以FB及Line向原
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亞倫之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同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原告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因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
害,為此,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
所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其交付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之地點亦在屏東縣潮州
鎮某河堤公園內,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其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未於
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嘉義市住處受到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並匯款6萬元,本案侵權行為地為嘉義市等語,然原
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要件,自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本件亦無
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
連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