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蕭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永峪外勞人力仲介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有明文規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也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全銜及法
定代理人,又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應退費的事
實理由),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1.原告如是以永峪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為被告,請具狀更正
被告名稱及補正法定代理人許國樑。請一併表明是否有以員工
劉秀卿為被告。
2.請求退費新臺幣35,000元的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