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黃乃榮
即 原 告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77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7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
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