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永河(歿)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但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6月20日死亡,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本件起
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