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謝宗宏
相 對 人 張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7樓,為便利出庭,聲請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
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再者,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
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
,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
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前項說明,本院即無再將本件移送
其他法院管轄之餘地。因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