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調字第9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政諭(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被告何政諭(起訴狀
誤繕為何政「瑜」)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何政諭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
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何政諭(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被告何政諭(起訴狀
誤繕為何政「瑜」)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何政諭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
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