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1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黃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
0年1月31日2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
禍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62,40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191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5
1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
,系爭車輛於轉彎時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轉彎後直行,被告自應有足夠時間
注意系爭車輛正欲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潘森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7成、被告3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
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407元(
含板工5,396元、噴工5,465元、零件51,546元),惟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6÷
(5+1)≒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46-8,591)
×1/5×(1+0/12)≒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6-8,591=42,
955】,另板工及噴工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
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3,81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訴外人潘森生負擔肇事責
任為7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
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潘森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45元【
計算式:53,81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小字第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黃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
0年1月31日2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
禍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62,40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191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
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
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5
1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6頁),且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
,系爭車輛於轉彎時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轉彎後直行,被告自應有足夠時間
注意系爭車輛正欲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潘森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7成、被告3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
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407元(
含板工5,396元、噴工5,465元、零件51,546元),惟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5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6÷
(5+1)≒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46-8,591)
×1/5×(1+0/12)≒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6-8,591=42,
955】,另板工及噴工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
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3,81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訴外人潘森生負擔肇事責
任為7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
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潘森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45元【
計算式:53,81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