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蕭鼎祐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煜穎
被 告 蔡凃秋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4元,餘由原告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肇事因素部分: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提
示兩造辯論,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依職權製作
上開光碟摘要,認監視器雖未錄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號誌變換
情形,難以直接判斷兩造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惟對照當時其
他用路人行車動態可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同向之汽機車均已
減速,隨後停止,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仍直行,堪信被告即反訴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可能性
較大,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遵守號誌轉彎,無肇事因素。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憑。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827元: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
2.就醫交通費1,000元: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林俊
鵬診所、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依序診斷原告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
挫傷併皮下血腫」,堪信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次,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交通事
故後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自行離院,爰認定此
部分離院就醫交通費為125元,原告再於111年8月13日、111
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1日至林俊鵬診所,
爰認定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為800元,原告復於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至陽明醫院就醫,爰認定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為840元,以上合計1,765元。原告主張1,00
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842元: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資料,其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原告主張
每日2,500元,即每月75,000元,未據其舉證,尚非可採。
依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有不能工作情形,減少收
入1日842元(計算式:25,250*1/3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兩星期」,
僅有休養之建議,並無「不能工作2週」或其他相類之文義
,難認有減少收入14日之情形。
4.機車修復費用3,975元:原告所有甲車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
,未逾3年,修復費用6,350元包含零件3,800元、工資2,550
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25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75元(計算式:1,425+2,550
=3,97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
112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蕭鼎祐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煜穎
被 告 蔡凃秋香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4元,餘由原告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肇事因素部分: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提
示兩造辯論,並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依職權製作
上開光碟摘要,認監視器雖未錄得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號誌變換
情形,難以直接判斷兩造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惟對照當時其
他用路人行車動態可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同向之汽機車均已
減速,隨後停止,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仍直行,堪信被告即反訴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可能性
較大,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遵守號誌轉彎,無肇事因素。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憑。
㈡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827元: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
2.就醫交通費1,000元: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林俊
鵬診所、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依序診斷原告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
挫傷併皮下血腫」,堪信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次,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交通事
故後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自行離院,爰認定此
部分離院就醫交通費為125元,原告再於111年8月13日、111
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1日至林俊鵬診所,
爰認定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為800元,原告復於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至陽明醫院就醫,爰認定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為840元,以上合計1,765元。原告主張1,00
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842元: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資料,其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原告主張
每日2,500元,即每月75,000元,未據其舉證,尚非可採。
依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有不能工作情形,減少收
入1日842元(計算式:25,250*1/3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兩星期」,
僅有休養之建議,並無「不能工作2週」或其他相類之文義
,難認有減少收入14日之情形。
4.機車修復費用3,975元:原告所有甲車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
,未逾3年,修復費用6,350元包含零件3,800元、工資2,550
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25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75元(計算式:1,425+2,550
=3,97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