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郭泰志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人及
9137-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因被告駕駛B車
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A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其B車之損害,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2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7時13分駕駛B車,沿嘉義
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跨越分向
限制線往左迴車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路肩,並於欲轉入外車道
時,未充分注意外車道來車情形,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適原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而遭被告自右後方撞擊致A
車右側前後車門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請求A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10,000元(工資4,500元、烤漆6
,500元,修車廠僅收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當時我在路口正要迴轉,
我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原告距離我約300公尺,所以我應
該可以迴轉過去,我迴轉後已經開20公尺,是原告超我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車輛的毀損是修車廠估價出來的,我車輛
的毀損是警方當場拍照的。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7時13分駕駛A車
,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車道
,反訴原告當時駕駛B車停號誌綠燈約20秒等待直行車,又
打左邊方向燈準備左轉,時速限制50公里,反訴被告車離我
約300公尺,反訴被告由外側車道超車擦撞我左車身和左保
險桿角,沒停又開走,反訴原告已有禮讓直行車,慢速在綠
燈下左轉並無過失,是反訴被告的過失,而車輛事故鑑定會
是用靜止畫面給我看就問我怎麼開車,應該撥放完整影片觀
看,對方開賓士車是有錢人,欺人太甚,請求修理B車費用3
2,35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2,3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車鑑會報告及覆議都認為我無肇事原因,所
以我不用負責。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告駕駛B車發生車禍,兩
車有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78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85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二)又A車之右側車門處及B車之左側保險桿及車門處,均因本件
車禍造成毀損,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
調本件肇事資料,業據該分局以112年1月13日嘉中警四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附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
,自其中現場照片觀之,A車之右側車門處及B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車門處均有擦刮或凹陷痕跡,且均為新痕,是均可認定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
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修繕之位置均與車
禍受損部位相符,應可認定原告及被告各自支出之修繕費用
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觀之,「一、CH1 部分:陳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時間16:51:
36至16:51:48迴轉至對向車道路肩,此時郭泰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其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行駛
。二、CH3 部分:陳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自用小客車
於監視器時間16:51:50自路肩向左偏尚未j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時與郭泰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
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駕駛B車迴車雖未違反交通規則,然
其迴車後已駛出路緣邊線,而自路緣邊線進入車道時,亦未
禮讓在外車道行駛之A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另參以警
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
駕駛A車直行,因被告駕駛之B車突由路緣邊線外左偏駛入外
車道,而不及反應,難認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頁)亦同此認定。據此,被告確有
因前開過失行為,致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原告亦已獲得A
車車主受讓本次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而原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業如上述,故被告之B車
雖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仍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A車修復之工資10,000元(工資4,500元、烤漆6,500
元,修車廠僅收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所修繕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受損部分
相符,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A
車並無更換零件,另工資及烤漆部分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10,000元。
(五)從而,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A車受損而可以請求被
告賠償的數額為1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反訴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B車之費用為32,350元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然反訴被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業如上述,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B車之費用為32,3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
職權各確定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額各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