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 告 吳華澤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76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右轉變換車
道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香梅所有、游淵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7,579元(含工資3,600元
、烤漆10,800元及零件13,17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兩造應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
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5至73
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
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原告不爭執之現場相片及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時,系爭
車輛駕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占用車道)
停車」之過失,基此,系爭車輛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可以認定。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
禍時之行為,認為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
別為50%、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7年10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4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2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79÷(5+1)=2,
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179-2,197)×1/5
×(44/12)=8,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9-8,053 =5,126】,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10,800元,合計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26元(計算式:3,600+10
,800+5,126=19,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
,526元,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
的損害賠償數額為9,763元(計算式:19,526元×50%=9,7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9,76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
被 告 吳華澤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76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右轉變換車
道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香梅所有、游淵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27,579元(含工資3,600元
、烤漆10,800元及零件13,17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兩造應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
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5至73
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
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原告不爭執之現場相片及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時,系爭
車輛駕駛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占用車道)
停車」之過失,基此,系爭車輛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可以認定。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
禍時之行為,認為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
別為50%、50%。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7年10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44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2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79÷(5+1)=2,
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179-2,197)×1/5
×(44/12)=8,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79-8,053 =5,126】,
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10,800元,合計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26元(計算式:3,600+10
,800+5,126=19,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
,526元,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
的損害賠償數額為9,763元(計算式:19,526元×50%=9,7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
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9,76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