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蔡清隆
訴訟代理人 蔡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蔡陳錦玉,行經
嘉義市○○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蕭博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我與蕭博營已達成調解,由對方賠償
我5萬元,剩下部份雙方自行處理,不會再賠償對方任何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8,78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蕭博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2476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29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85頁),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
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
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因其本質
仍為「債之移轉」,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第三人即債務人
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
㈢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7月8日,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理賠被保險人之後,並未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之被保險
人蕭博營嗣後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一 、由蕭博營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林金花蓮連帶給付
被告及訴外人蔡陳錦玉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藉金暨蔡陳
錦玉修車費共計5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蔡
清隆、蔡陳錦玉請領)。二、對造(指蕭博營)人受傷、車
損自行負責,強制險自行請領。三、兩造三方(含對造人之
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
」,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理賠系爭車
輛車損修復費用,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原告並
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蕭博
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被告與讓與人蕭博營已成立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約定蕭博營就車損部分自行負責,
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被告得依此一對抗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
本於同一債權,代位蕭博營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蔡清隆
訴訟代理人 蔡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蔡陳錦玉,行經
嘉義市○○街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蕭博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我與蕭博營已達成調解,由對方賠償
我5萬元,剩下部份雙方自行處理,不會再賠償對方任何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8,780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蕭博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2476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29張等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85頁),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
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
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
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因其本質
仍為「債之移轉」,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第三人即債務人
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
㈢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7月8日,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理賠被保險人之後,並未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之被保險
人蕭博營嗣後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一 、由蕭博營及其法定代理人蕭林金花蓮連帶給付
被告及訴外人蔡陳錦玉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藉金暨蔡陳
錦玉修車費共計5萬元整(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蔡
清隆、蔡陳錦玉請領)。二、對造(指蕭博營)人受傷、車
損自行負責,強制險自行請領。三、兩造三方(含對造人之
法定代理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
」,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理賠系爭車
輛車損修復費用,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之前,原告並
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得以其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蕭博
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被告與讓與人蕭博營已成立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約定蕭博營就車損部分自行負責,
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被告得依此一對抗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再
本於同一債權,代位蕭博營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