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梁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民國9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8,6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680÷(5+1)≒1,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680-1,447) ×1/5×(5+0/12)=7,233;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80-7,233=1,447】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447元,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8,328元及烤漆31,372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41,147元【計算式:1,447+8,328+31,372=4
1,147】。
三、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除因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訴外
人侯嘉政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內,亦有妨害他車通行,屬次要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可採。因此,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
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28,803元【計算式:41,147×70%≒28,8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