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60號
原 告 何嘉仁即年順商行

被 告 蔡炎洲
張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1元及自民國11
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
新臺幣4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中任一人如以新
臺幣38,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111年7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甲車)、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乙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鄉道嘉79線與嘉76線
路口處,兩人均未注意交通號誌,且到路口處未放慢車速注
意左右方來車,因而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衝撞至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4由原告承租並經營之年順商行店
內,致系爭店面門窗(下稱系爭門窗)毀損不堪使用,因而支
出烤漆門片拆換、白鐵門片拆換、包柱錏板共計新臺幣(下
同)22,020元(其中零件15,400元、工資6,600元),此部分只
請求22,000元、固定窗拆換共計6萬元(零件31,500元、工資
28,500元),我是在92年開店,從開店開始就有裝設受損門
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
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而原告所損壞之物品應予
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無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
所有門窗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門窗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8日
嘉民警五字第112001125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
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
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
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本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及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乙○○駕駛甲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後再開;
被告甲○○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仍維持同速
前進,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該處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二人均
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原告所
有之門窗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鐵捲門因被
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鐵
捲門及門窗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門窗依現場照片觀之,外包
覆有鐵捲門之門窗,應認屬於第1類第1項「編號10102、細
目4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車庫用」之房屋建築,作為適
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15分之1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門窗依原告自陳係自9
2年使用至今,並提出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為證,應可認定系爭門窗係自92年裝設,計至本件事故日
111年7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5年,是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1元【計算式:46,900元÷(15+1)=2
,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則修
復系爭門窗之必要費用為38,031元,是原告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38,0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