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12元,及自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為27,7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折
衷兩造利益以110年11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11日,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2,5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27,710÷(3+1 )≒6,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7,710-6,928)×1/3 ×(9/12 )≒5,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7,710-5,195=22,515】。據此,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2,51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沿友愛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左前方有一台同向行駛之機
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偏行到我前方,我看到後立即煞車但
來不及…。時速約2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
很近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因素之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7頁),可認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各為80%、20%,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為18,012元(計算式:22,515元×80%)。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