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長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之修復零件費用為3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6月(折衷
兩造利益以109年6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3月21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0,000÷(3+1 )=7,500 ;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
0)×1/3 ×(10/12 )=6,2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6,250=23,750】。據此,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750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機車
駕駛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車沿台3線南向北行駛,行至
台3線與嘉134線路口時,因同向貨車要右轉嘉134線道,伊
以為對方要直行,發現時就已經跟對方貨車發生擦撞了等語
(本院卷第53頁),是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承保車輛
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可認本件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過失之比例各為80%、2
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23,750元×8
0%)。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