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曲薏潔
被 告 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蕙驊
訴訟代理人 許溱筠
被 告 邱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峇里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如以新臺幣2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調解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志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
告峇里島管委會)所管理之峇里島公寓大廈社區地下機械車
位8、10、1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因被告峇
里島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維護整修污水槽及馬達之責,污水槽
馬達故障無法運作,污水自污水槽上蓋溢流而出,導致鄰近
污水槽之原告系爭車位泡水,車位油管鏽蝕嚴重,其中承租
12號車位租客於112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邱志能(管委會僱
請之保全人員),但被告峇里島管委會不願花錢立即用專業
水電人員抽水,僅調來馬達用人工撈水,拖延至污水積到膝
蓋位置,經原告不斷反映後始於3月26日至27日間找乙級水
電邱老闆馬上處理抽乾,原告系爭車位油管因此泡了二週之
污水而鏽蝕嚴重,經廠商估價後認系爭車位油管鐵管外層已
鏽蝕,內層很快會因高壓重力衝破而有安全危險,原告於11
1年4月11日請廠商更換油管支出費用28,200元。12號車位租
客認為被告邱志能未處理,擔心車輛底盤鏽蝕決定不再租車
位,導致原告損失3年租金收益54,000元(計算式:1,500元
×12×3=54,000元)。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與被告邱志能消極
處理不作為,遲未改善系爭污水槽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油管更換費用28,200元及車位3年租金收益損失54,000
元,合計8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則以:本大樓車位屬於住戶私人產權,管
理責任屬於車台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告知管委會車位
積水,管理委員會已善盡管理責任,派員查看並協助聯絡廠
商派員處理,車台操作使用均正常。因為公用污水槽馬達故
單,所以污水槽內之污水溢出,污水槽與機車車位都在同一
層,污水槽旁邊就是原告之系爭車位,污水槽有2顆馬達是
交互運轉,3月18日廠商來看確認其中1顆馬達故障,20日有
變更設定讓正常的馬達持續運轉,3月25日廠商來拆掉舊的
故障馬達,3月31日更換新的馬達,期間不存在污水槽污水
溢流問題,廠商說最快更換時間是3月31日。原告之系爭車
位是私人車位,使用已久,需舉證油管損害與泡水之因果關
係。原告要求管委會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志能則以:因為污水槽是2顆馬達運轉,污水滿了才會
抽,2個小時交替運轉1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所管理之峇里島社區公寓大廈社
區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㈡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
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十二條關於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峇里島公寓大廈社區系爭車位所有權人
,系爭污水槽馬達故障,污水漫流導致鄰近污水槽之原告系
爭車位泡水,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照片為證。
依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提出警衛值勤交接簿(本院卷第157至1
67頁)記載略以:112年3月18日11時10分:住戶反映地下2
樓電梯前23號電梯前化糞池溢水...3月19日8時查看有垃圾
吸入馬達,再看看。3月20日17時30分:聯絡水電查看23號
污水馬達故障更換馬達。3月22日19時:23號抽水馬達最快
下星期一最晚下星期五安裝。3月25日14時:B212號車位反
映車位積水,帶清潔工去抽取於1700結束。3月27日13時帶
清潔工到B2車位8、10、12號抽取污水到1600止,已抽取乾
淨。3月31日8時:23號B2污水馬達已更換馬達等情。堪認系
爭污水槽之污水因馬達故障而造成污水流至原告系爭車位,
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自112年3月18日獲知污水槽溢水後,至11
2年3月31日安裝新污水馬達始完成修繕。而系爭污水槽及馬
達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法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未善盡對
共用之污水槽及馬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污水槽因污水
馬達故障發生污水滿溢情形,因而造成污水槽內之污水溢流
至原告系爭車位之情形,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自具有違背管理
維護義務之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志能為當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僱請之保全
人員,其怠於修繕維護處理污水槽馬達之故障漏水問題,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系爭污水槽及馬達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問題,係
屬於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職務範圍之事項,被告邱志能所為均
係依管委會之決議為之,其本身並無自行雇工、找尋專業人
員修繕處理系爭污水槽及馬達之權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邱志能有未通報管委會置之不理之情事,難認被告邱志
能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邱志能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
如下:
⒈油管更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油管因泡水而鏽蝕嚴重
,因此支付更換油管費用28,200元,業據其提出物品照片及
川利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峇里島管委會雖辯
稱油管使用年限已久,其損壞與泡水之間應無因果關係,但
依上開警衛值勤交接簿及被告陳報之事件紀錄表內容,原告
系爭車位之油管因3月18日至27日間處於污水槽溢流之積水
未能完全抽乾浸泡之狀態下,縱使後來回復乾燥,性質上極
易鏽蝕,而油管涉及機械車位之升降,攸關人車之安全性,
只要有鏽蝕情形,即應有更換油管之必要性,觀諸照片顯示
油管已經鏽蝕現象,該廠商出具之收據已明確記載「機械式
停車位7至12號車位更換高壓軟管1式28,200元(因油管已有
鏽蝕情形需更換油管)」等文字,足認原告主張油管鏽蝕需
更換乙節,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因此油管因污水槽馬達故
障積水而鏽蝕,受有更換油管費用之損害,即足憑採。且為
兼顧缺保機械車位之功能及安全性,若僅以功能完好之油管
舊品以資更換,恐不足以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應毋庸再予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賠償系爭車位之油管更換費用28,2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位3年出租收益損失:原告主張因此損失3年車位出租收益
損失54,000元,固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對話紀錄內容為
證,惟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既已修繕污水槽之污水馬達完成其
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短期間當可預期不致再發生車位積水
事件,而租客考量繼續承租與否之意願,參雜多重因素,不
能以單一事件作完全解釋,此由租客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原告所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載租期至112年2月24日止,是
該契約書之租期已屆滿,未來租客、租期與租金額仍有變動
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且與被告
峇里島管委會之消極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賠償未來3年車位出租收益損失54,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峇里島管
委會給付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43元
(計算式:28,200÷82,200×1,000≒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負擔65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曲薏潔
被 告 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蕙驊
訴訟代理人 許溱筠
被 告 邱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峇里島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新臺幣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如以新臺幣2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調解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志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
告峇里島管委會)所管理之峇里島公寓大廈社區地下機械車
位8、10、1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因被告峇
里島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維護整修污水槽及馬達之責,污水槽
馬達故障無法運作,污水自污水槽上蓋溢流而出,導致鄰近
污水槽之原告系爭車位泡水,車位油管鏽蝕嚴重,其中承租
12號車位租客於112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邱志能(管委會僱
請之保全人員),但被告峇里島管委會不願花錢立即用專業
水電人員抽水,僅調來馬達用人工撈水,拖延至污水積到膝
蓋位置,經原告不斷反映後始於3月26日至27日間找乙級水
電邱老闆馬上處理抽乾,原告系爭車位油管因此泡了二週之
污水而鏽蝕嚴重,經廠商估價後認系爭車位油管鐵管外層已
鏽蝕,內層很快會因高壓重力衝破而有安全危險,原告於11
1年4月11日請廠商更換油管支出費用28,200元。12號車位租
客認為被告邱志能未處理,擔心車輛底盤鏽蝕決定不再租車
位,導致原告損失3年租金收益54,000元(計算式:1,500元
×12×3=54,000元)。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與被告邱志能消極
處理不作為,遲未改善系爭污水槽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油管更換費用28,200元及車位3年租金收益損失54,000
元,合計82,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則以:本大樓車位屬於住戶私人產權,管
理責任屬於車台共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告知管委會車位
積水,管理委員會已善盡管理責任,派員查看並協助聯絡廠
商派員處理,車台操作使用均正常。因為公用污水槽馬達故
單,所以污水槽內之污水溢出,污水槽與機車車位都在同一
層,污水槽旁邊就是原告之系爭車位,污水槽有2顆馬達是
交互運轉,3月18日廠商來看確認其中1顆馬達故障,20日有
變更設定讓正常的馬達持續運轉,3月25日廠商來拆掉舊的
故障馬達,3月31日更換新的馬達,期間不存在污水槽污水
溢流問題,廠商說最快更換時間是3月31日。原告之系爭車
位是私人車位,使用已久,需舉證油管損害與泡水之因果關
係。原告要求管委會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志能則以:因為污水槽是2顆馬達運轉,污水滿了才會
抽,2個小時交替運轉1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所管理之峇里島社區公寓大廈社
區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㈡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
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十二條關於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峇里島公寓大廈社區系爭車位所有權人
,系爭污水槽馬達故障,污水漫流導致鄰近污水槽之原告系
爭車位泡水,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照片為證。
依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提出警衛值勤交接簿(本院卷第157至1
67頁)記載略以:112年3月18日11時10分:住戶反映地下2
樓電梯前23號電梯前化糞池溢水...3月19日8時查看有垃圾
吸入馬達,再看看。3月20日17時30分:聯絡水電查看23號
污水馬達故障更換馬達。3月22日19時:23號抽水馬達最快
下星期一最晚下星期五安裝。3月25日14時:B212號車位反
映車位積水,帶清潔工去抽取於1700結束。3月27日13時帶
清潔工到B2車位8、10、12號抽取污水到1600止,已抽取乾
淨。3月31日8時:23號B2污水馬達已更換馬達等情。堪認系
爭污水槽之污水因馬達故障而造成污水流至原告系爭車位,
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自112年3月18日獲知污水槽溢水後,至11
2年3月31日安裝新污水馬達始完成修繕。而系爭污水槽及馬
達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法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未善盡對
共用之污水槽及馬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污水槽因污水
馬達故障發生污水滿溢情形,因而造成污水槽內之污水溢流
至原告系爭車位之情形,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自具有違背管理
維護義務之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志能為當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僱請之保全
人員,其怠於修繕維護處理污水槽馬達之故障漏水問題,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峇里島管委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系爭污水槽及馬達之修繕、管理、維護之問題,係
屬於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職務範圍之事項,被告邱志能所為均
係依管委會之決議為之,其本身並無自行雇工、找尋專業人
員修繕處理系爭污水槽及馬達之權責,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邱志能有未通報管委會置之不理之情事,難認被告邱志
能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邱志能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
如下:
⒈油管更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油管因泡水而鏽蝕嚴重
,因此支付更換油管費用28,200元,業據其提出物品照片及
川利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峇里島管委會雖辯
稱油管使用年限已久,其損壞與泡水之間應無因果關係,但
依上開警衛值勤交接簿及被告陳報之事件紀錄表內容,原告
系爭車位之油管因3月18日至27日間處於污水槽溢流之積水
未能完全抽乾浸泡之狀態下,縱使後來回復乾燥,性質上極
易鏽蝕,而油管涉及機械車位之升降,攸關人車之安全性,
只要有鏽蝕情形,即應有更換油管之必要性,觀諸照片顯示
油管已經鏽蝕現象,該廠商出具之收據已明確記載「機械式
停車位7至12號車位更換高壓軟管1式28,200元(因油管已有
鏽蝕情形需更換油管)」等文字,足認原告主張油管鏽蝕需
更換乙節,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因此油管因污水槽馬達故
障積水而鏽蝕,受有更換油管費用之損害,即足憑採。且為
兼顧缺保機械車位之功能及安全性,若僅以功能完好之油管
舊品以資更換,恐不足以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應毋庸再予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賠償系爭車位之油管更換費用28,2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位3年出租收益損失:原告主張因此損失3年車位出租收益
損失54,000元,固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對話紀錄內容為
證,惟被告峇里島管委會既已修繕污水槽之污水馬達完成其
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短期間當可預期不致再發生車位積水
事件,而租客考量繼續承租與否之意願,參雜多重因素,不
能以單一事件作完全解釋,此由租客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原告所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載租期至112年2月24日止,是
該契約書之租期已屆滿,未來租客、租期與租金額仍有變動
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且與被告
峇里島管委會之消極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峇里島管委會賠償未來3年車位出租收益損失54,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峇里島管
委會給付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43元
(計算式:28,200÷82,200×1,000≒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負擔65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