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林雅琇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933元,及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處,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原告,
並將原告揮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臉腫痛、麻木、頭皮鈍
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毆打原告
頭部時致原告頸椎受傷,醫生說要多次密集復健才能把頸椎
移位之骨頭慢慢拉回原位,否則就要開刀,開刀風險甚大,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1,516
元、⑵就醫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油資合計3,239元、⑶96次於陽
明醫院復健,每次50元,共計4,800元、⑷請假1日休養及請
假半日來開庭,共計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378元、⑸
精神慰撫金6萬元:看到被告會害怕,整個精神壓力全部上
來,也怕被告就在身邊,只要有人經過,隨時要左顧右看,
受有莫大的驚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單據之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油資費用、
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1,378元部分均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
85至89頁),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3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
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16元、就醫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油資3,
239元、96次復健費用4,800元、請假休養與開庭共1.5天之
薪資損失1,378元等項目,已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證明文件、台灣中油公司汽柴油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
料、陽明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次數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0,933元(計算式:11,516元
+3,239元+4,800元+1,378元=20,933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需多次復
健,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
件傷害情節,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時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月薪3萬多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甚詳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應為5萬元。
3、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0,933元(計算式
:20,933元+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33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追加醫療復健相關費用
部分而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
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林雅琇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2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933元,及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仁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處,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原告,
並將原告揮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臉腫痛、麻木、頭皮鈍
傷、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毆打原告
頭部時致原告頸椎受傷,醫生說要多次密集復健才能把頸椎
移位之骨頭慢慢拉回原位,否則就要開刀,開刀風險甚大,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1,516
元、⑵就醫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油資合計3,239元、⑶96次於陽
明醫院復健,每次50元,共計4,800元、⑷請假1日休養及請
假半日來開庭,共計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378元、⑸
精神慰撫金6萬元:看到被告會害怕,整個精神壓力全部上
來,也怕被告就在身邊,只要有人經過,隨時要左顧右看,
受有莫大的驚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單據之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油資費用、
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1,378元部分均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
85至89頁),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3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
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16元、就醫及復健之交通工具油資3,
239元、96次復健費用4,800元、請假休養與開庭共1.5天之
薪資損失1,378元等項目,已據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證明文件、台灣中油公司汽柴油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
料、陽明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次數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0,933元(計算式:11,516元
+3,239元+4,800元+1,378元=20,933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需多次復
健,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
件傷害情節,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時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月薪3萬多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甚詳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附於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應為5萬元。
3、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0,933元(計算式
:20,933元+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33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追加醫療復健相關費用
部分而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
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