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