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羅采柅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5月,未逾
3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
,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6,875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7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 ×1/3×(0+5/12)≒3,1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000-3,125=26,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