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杜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60÷(5+1)=5,2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950元(計算式:工資39,740元+零件
殘價5,210元=44,950元)。
112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杜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60÷(5+1)=5,2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工資及烤漆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950元(計算式:工資39,740元+零件
殘價5,210元=44,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