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文勗
被 告 許尚瑋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
山路2號前,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
車),自中山路北側非屬道路範圍之停車場,由西北往東南
斜向駛入中山路,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
;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之駕駛行為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㈡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67號判決業已確定,該件原
告為韋雙春即甲車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原告。上開判決雖
認定本件原告肇事因素比例7成,本件被告肇事因素比例3成
,惟對於本件而言,因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本件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修復費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