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鄒宗育
被 告 林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
與訴外人林墩明均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訴外人林墩明行向地上劃有「停」標字,未依
規定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墩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林墩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
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林墩明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
)74,239元部分,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696元(計算式:74,239×40%
=2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112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鄒宗育
被 告 林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
與訴外人林墩明均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訴外人林墩明行向地上劃有「停」標字,未依
規定先暫停等,並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墩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林墩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
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林墩明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
)74,239元部分,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696元(計算式:74,239×40%
=2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
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