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鄒宗育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20元(零件費用8,210元、工資費用1,106元、烤
漆費用5,405元),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210÷(5+1)≒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210-1,368) ×1/5×(2+1/12)≒2,85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8,210-2,851=5,35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06
元、烤漆費用5,405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為11,87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