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張馥秤
被 告 陳子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撞擊我所有
大約裝設7個月之遮雨棚導致受損,修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但我只請求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致原告所有遮雨棚受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5日嘉中警四字第112
0010838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上開本
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前方遮
雨棚狀況,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該處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顯
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遮
雨棚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遮雨棚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遮雨棚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遮雨棚經原告自稱至車禍日
止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
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
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00-2,66
7) ×1/5×(0+7/12)≒1,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00-1,556=1
4,444】。是原告之損失為14,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
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