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裕臻
被 告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
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提供自己申設之竹
崎地區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訛稱網購誤設
須購買第二輛機車,需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9,988元至人頭
帳戶即被告竹崎農會帳戶內,原告因此損失29,98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入29,988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竹崎農會帳戶內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
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2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原告匯29,988元至被告提
供之竹崎農會帳戶的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13日寄存,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8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