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佳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裕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4月
1日6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肇事逃逸,而
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修理費用為63
,464元,原告依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
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
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
121907118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
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觀之,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順向停於道路外
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
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464元(
鈑金11,981元、烤漆11,660元、零件39,823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4月1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0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823÷(5+1)≒6,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
23-6,637) ×1/5×(3+7/12)≒2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23
-23,783=16,040】,鈑金11,981元、烤漆11,660元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9,681元(計算式:16,040
元+11,981元+1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