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6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7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9分,駕駛0307-TP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乙車),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田寮路口
,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等肇事原因,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高振誠駕駛之BEC-2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前由其所有人李清燕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又系爭車輛已由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807元
(其中鈑金12,804元、烤漆13,213元、零件41,790元),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7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已經左轉,是原告保車追撞被告,原告
當時也打左轉燈,但行車紀錄器壞掉,所以沒有事證可以提
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由原告承保李清燕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理賠支
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國信託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帳單、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證
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3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駕駛乙車,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與田寮路口左
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換入內側
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於外側
車道左轉,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就系爭
車輛受損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
難認系爭車輛駕駛可預見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未先換入內側車
道,逕自於外側車道左轉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且依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位於右側車頭,乙車受損位置則係在靠近左後輪
保險桿部分,堪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已往左偏駛閃避,也無
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系爭車輛駕駛有何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事發前有顯示左轉方向
燈一節,並未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信實。故被告所辯,均
無可採。
3.是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7,807元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李清
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7
,807元,係包含鈑金12,804元、烤漆13,213元、零件41,79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
1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0,7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12,804元、
烤漆13,213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6
,779元(計算式:12,804+13,213+30,762=56,779)。依上
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56,779元為限。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李清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
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7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83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90÷(5+1)≒6,9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1,790-6,965) ×1/5×(1+7/12)≒11,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90-11,028=
30,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