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劉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被 告 黃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20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其員工至其
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修剪原告種植於該土地
上之蓮霧樹枝葉,因而當場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
「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當時在場人數眾多
,被告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另原告名譽遭貶損,且社會上
評價遭貶低,讓原告感到十分羞憤及不堪,受有相當痛苦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是臺灣身心障礙福利商品推廣
聯盟的現任理事長,這是全國性的庇護工廠,嘉義縣身心障
礙者聯合會是被告創會的,因被告任期已屆滿,現在是賴慶
擔任理事長,被告在刑事庭陳述的是指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
礙福利商品推廣聯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接續以「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原告「你娘」、「你娘
機掰啦」、「你娘啦」等語,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
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務農,平均月收入為1萬元,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擔任社團法人台
灣身心障礙福利商品推廣聯盟理事長收入來自老人年金,
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復參以
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劉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被 告 黃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20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示其員工至其
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修剪原告種植於該土地
上之蓮霧樹枝葉,因而當場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
「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當時在場人數眾多
,被告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另原告名譽遭貶損,且社會上
評價遭貶低,讓原告感到十分羞憤及不堪,受有相當痛苦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是臺灣身心障礙福利商品推廣
聯盟的現任理事長,這是全國性的庇護工廠,嘉義縣身心障
礙者聯合會是被告創會的,因被告任期已屆滿,現在是賴慶
擔任理事長,被告在刑事庭陳述的是指社團法人台灣身心障
礙福利商品推廣聯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接續以「你娘」、「你娘機掰啦」、「你娘啦」之言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起訴書附卷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在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原告「你娘」、「你娘
機掰啦」、「你娘啦」等語,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格顯有貶低意味,
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的字句,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務農,平均月收入為1萬元,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現擔任社團法人台
灣身心障礙福利商品推廣聯盟理事長收入來自老人年金,
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復參以
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