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張秉訓
訴訟代理人 廖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
忠義路口,因行駛疏忽肇事,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且認
本件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付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
6,420元)不爭執,然認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服務維修費清單、修復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
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21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道遵
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車
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
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於設有右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右轉而直行及被告
駕車右轉彎未換入外側車道而右轉,均違反上述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可知系爭車輛被駕駛人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右轉與被告未
至外側車道即右轉之違規相當,應同為肇事因素,各負一半
肇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351元(
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7 月27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6,42
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37元【計算式:
16,420元÷(5 +1 )=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5,93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6
6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均
為肇事原因各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334元(18,668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張秉訓
訴訟代理人 廖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1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
忠義路口,因行駛疏忽肇事,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且認
本件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付32,351元(工資15,931元、零件1
6,420元)不爭執,然認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服務維修費清單、修復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
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21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道遵
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車
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
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於設有右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右轉而直行及被告
駕車右轉彎未換入外側車道而右轉,均違反上述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可知系爭車輛被駕駛人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右轉與被告未
至外側車道即右轉之違規相當,應同為肇事因素,各負一半
肇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351元(
工資15,931元、零件16,4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7 月27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6,42
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37元【計算式:
16,420元÷(5 +1 )=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15,93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6
6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均
為肇事原因各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9,334元(18,668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