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蔡次郎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顧苰薳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於
修復期間6日內不能使用汽車,受有可得預期而減少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損害,連同交易性貶值36,500元
,合計57,5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向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請求
鑑定,支出鑑定費5,000元,惟該項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本
院囑託實施,且上開汽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
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定費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
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蔡次郎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顧苰薳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於
修復期間6日內不能使用汽車,受有可得預期而減少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損害,連同交易性貶值36,500元
,合計57,500元,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向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請求
鑑定,支出鑑定費5,000元,惟該項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本
院囑託實施,且上開汽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
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定費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
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