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楊淑樺
被 告 陳羽萱 (民國00年出生)
陳宗匯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羽萱辯稱伊於111年7月8日23時56分許,於住
處透過手機瀏覽「抖音」社群軟體時看到一位暱稱「張玲玲
」網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嘉」聯絡,對方表示需部分代工人員跑單的事情,所以現
在第一次接單時需要寄一張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
購買材料,對方說是他們的作業流程,所以才將其所申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刑事影
印資料卷宗第3至6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被告陳
羽萱辯稱:因欲了解家庭代工事宜,對方一直用詐騙的方式
,甚至上傳「王嘉妏」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取信被告陳羽萱
,嗣於被告陳羽萱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數次向對方詢問
,屢遭對方一再藉詞拖延,被告陳羽萱遂向警方報案等語,
尚非虛妄。被告陳羽萱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核
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
衡諸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具高
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從對話紀錄,倘被告陳羽萱確為
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
並設法逃避查緝,而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使用之帳戶
從事詐騙之理,除將增加自身遭查緝風險,亦將承擔日常生
活所使用帳戶遭警示之不便。復審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
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
羽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之行徑,遽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羽萱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偵字
第2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
堪認被告陳羽萱所辯伊亦係被害人等情屬實。故被告陳羽萱
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
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
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陳羽
萱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
陳羽萱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被告陳羽萱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羽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匯、楊靜怡給付
7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楊淑樺
被 告 陳羽萱 (民國00年出生)
陳宗匯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羽萱辯稱伊於111年7月8日23時56分許,於住
處透過手機瀏覽「抖音」社群軟體時看到一位暱稱「張玲玲
」網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嘉」聯絡,對方表示需部分代工人員跑單的事情,所以現
在第一次接單時需要寄一張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
購買材料,對方說是他們的作業流程,所以才將其所申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刑事影
印資料卷宗第3至6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被告陳
羽萱辯稱:因欲了解家庭代工事宜,對方一直用詐騙的方式
,甚至上傳「王嘉妏」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取信被告陳羽萱
,嗣於被告陳羽萱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數次向對方詢問
,屢遭對方一再藉詞拖延,被告陳羽萱遂向警方報案等語,
尚非虛妄。被告陳羽萱主觀上既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
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有何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犯意,核
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
衡諸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具高
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從對話紀錄,倘被告陳羽萱確為
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
並設法逃避查緝,而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使用之帳戶
從事詐騙之理,除將增加自身遭查緝風險,亦將承擔日常生
活所使用帳戶遭警示之不便。復審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
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
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
羽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之行徑,遽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羽萱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偵字
第2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自
堪認被告陳羽萱所辯伊亦係被害人等情屬實。故被告陳羽萱
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
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原
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陳羽
萱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
陳羽萱受騙而交付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被告陳羽萱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羽萱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匯、楊靜怡給付
7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