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江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被告於110年9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1,895元(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
,0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鈑金費用3,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照及行照影
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2380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
卷第98頁),訴外人吳國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仍維持原速未減速,而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吳國魁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行,且依現場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
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895元(
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013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2,013÷(5+1)≒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2,013-5,336) ×1/5×(1+3/12)≒6,66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2,013-6,669=25,344】,另噴漆及鈑金既非以新
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5,226
元(25,344元+11,217元+18,66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
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658元(
55,22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1
00元,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35,5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江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被告於110年9
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1,895元(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
,0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鈑金費用3,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照及行照影
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2380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
卷第98頁),訴外人吳國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仍維持原速未減速,而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吳國魁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行,且依現場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
況,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
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895元(
鈑金費用11,217元、噴漆18,665元、零件32,013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2,013÷(5+1)≒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32,013-5,336) ×1/5×(1+3/12)≒6,66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2,013-6,669=25,344】,另噴漆及鈑金既非以新
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5,226
元(25,344元+11,217元+18,66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
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658元(
55,22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1
00元,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失為35,5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