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季怡涵
訴訟代理人 林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即7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前潭嘉168線21里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業發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是我撞到的,但後圍板及後
車燈部分不是,板金部分是舊傷,又系爭車輛保險桿到後圍
板距離有10公分,而我的車身那麼低,不會撞到系爭車輛的
後圍板與車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憑,足認系爭車輛確實
因車損而依附表一所示項目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然是否所有
車損都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有探求必要。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2、3、7、8、10請求項目
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附表一編號2、7、10、11、19請求項目明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8請求項目,
提出與事實不符的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無關,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不得撤銷其自認,先予敘明。
2.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有所爭執,然對於被告
車輛撞擊點是在被告車輛前車牌位置乙節,則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前車牌
與系爭車輛後保桿、後圍板之相對位置及高度,應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桿及後圍板之損害
而為此部分車損請求,非屬無據。被告雖稱原告庭呈車損彩
色照片中照片7-11部分(見本院卷第71-73頁)都是舊傷,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此部分已於零件折舊之計算予以考量
(詳後述)。而被告對於車損彩色照片中照片3-5之後圍板表
面車損是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未予爭執,自不能以被告主觀認
為撞擊力道小,應該沒有傷及板金,而認為後圍板內部車損
與本件車禍無關。衡以車輛因碰撞受損,其衝擊力道除致車
身表面產生顯而易見之刮擦痕跡外,其內部零件亦可能因此
受損,未加拆卸檢查而僅憑肉眼檢視車身外觀,尚難窺見其
內部零件之受損情形,則車內零件之損壞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並非依被告對於撞車力道的主觀感受而定,是以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20之費用有理由。又車輛感知器是裝設於後
保桿,用以偵測後方障礙物,縱使並無嚴重受損,也可能影
響偵測功能而需要更換,從而,倘後保桿與後圍板遭撞擊而
連帶影響感知器功能,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既然對於
其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不爭執,自不能以撞擊力道小
而主張感知器的損壞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2、13之項目,亦有理由。此外,附表一編號21之車身
膠是用於車身維修的接縫密封,衡情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至
於附表一編號6、25車燈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均與被告車輛
前車牌位置有顯著落差,難認此部分車損及維修費用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
、20、21之車輛維修費用,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
3.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20、21之車
輛維修費用中,工資費用1萬6,99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6,31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
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
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
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
使用6年9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元(詳如
附表二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萬7,622元(計算式:16,990+632=17,622)。
4.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周業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估價單(原告未請求部分省略記載)
編號 項目名稱 類別 價格(元) 1 略 2 後保桿拆裝 工資 1,000 3 電眼鑽孔 工資 800 4 略 5 略 6 左尾燈總成(單側) 工資 750 7 後保桿塗裝(水性) 工資 5,325 8 後圍板塗裝(水性) 工資 4,800 9 略 10 後保險桿 零件 2,751 11 固定夾 零件 232 12 駐車感知器-深鈦灰R 零件 2,216 13 後感知器護套-深鈦灰 零件 960 14 略 15 略 16 略 17 略 18 略 19 後保桿左緩衝架 零件 160 20 後圍板拆焊 工資 3,865 21 車身膠 工資 1,200 22 略 23 略 24 略 25 右後燈拆裝 工資 600 總計 工資 18,340 零件 6,319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9×0.369=2,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9-2,332=3,987
第2年折舊值 3,987×0.369=1,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1,471=2,516
第3年折舊值 2,516×0.369=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928=1,588
第4年折舊值 1,588×0.369=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8-586=1,002
第5年折舊值 1,002×0.369=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2-370=632
112年度嘉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季怡涵
訴訟代理人 林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即7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前潭嘉168線21里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業發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輛所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保險桿部分是我撞到的,但後圍板及後
車燈部分不是,板金部分是舊傷,又系爭車輛保險桿到後圍
板距離有10公分,而我的車身那麼低,不會撞到系爭車輛的
後圍板與車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
(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扣除後廂蓋部分,實際支出工
資18,340元、零件6,319元,合計24,65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憑,足認系爭車輛確實
因車損而依附表一所示項目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然是否所有
車損都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即有探求必要。經查:
1.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附表一編號2、3、7、8、10請求項目
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附表一編號2、7、10、11、19請求項目明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8請求項目,
提出與事實不符的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無關,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不得撤銷其自認,先予敘明。
2.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有所爭執,然對於被告
車輛撞擊點是在被告車輛前車牌位置乙節,則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又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前車牌
與系爭車輛後保桿、後圍板之相對位置及高度,應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桿及後圍板之損害
而為此部分車損請求,非屬無據。被告雖稱原告庭呈車損彩
色照片中照片7-11部分(見本院卷第71-73頁)都是舊傷,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此部分已於零件折舊之計算予以考量
(詳後述)。而被告對於車損彩色照片中照片3-5之後圍板表
面車損是本件車禍所致乙節未予爭執,自不能以被告主觀認
為撞擊力道小,應該沒有傷及板金,而認為後圍板內部車損
與本件車禍無關。衡以車輛因碰撞受損,其衝擊力道除致車
身表面產生顯而易見之刮擦痕跡外,其內部零件亦可能因此
受損,未加拆卸檢查而僅憑肉眼檢視車身外觀,尚難窺見其
內部零件之受損情形,則車內零件之損壞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並非依被告對於撞車力道的主觀感受而定,是以原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20之費用有理由。又車輛感知器是裝設於後
保桿,用以偵測後方障礙物,縱使並無嚴重受損,也可能影
響偵測功能而需要更換,從而,倘後保桿與後圍板遭撞擊而
連帶影響感知器功能,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故被告既然對於
其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後保桿不爭執,自不能以撞擊力道小
而主張感知器的損壞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2、13之項目,亦有理由。此外,附表一編號21之車身
膠是用於車身維修的接縫密封,衡情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至
於附表一編號6、25車燈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均與被告車輛
前車牌位置有顯著落差,難認此部分車損及維修費用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
、20、21之車輛維修費用,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
3.附表一編號2、3、7、8、10、11、12、13、19、20、21之車
輛維修費用中,工資費用1萬6,99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6,319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
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
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
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見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
使用6年9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元(詳如
附表二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萬7,622元(計算式:16,990+632=17,622)。
4.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理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周業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估價單(原告未請求部分省略記載)
編號 項目名稱 類別 價格(元) 1 略 2 後保桿拆裝 工資 1,000 3 電眼鑽孔 工資 800 4 略 5 略 6 左尾燈總成(單側) 工資 750 7 後保桿塗裝(水性) 工資 5,325 8 後圍板塗裝(水性) 工資 4,800 9 略 10 後保險桿 零件 2,751 11 固定夾 零件 232 12 駐車感知器-深鈦灰R 零件 2,216 13 後感知器護套-深鈦灰 零件 960 14 略 15 略 16 略 17 略 18 略 19 後保桿左緩衝架 零件 160 20 後圍板拆焊 工資 3,865 21 車身膠 工資 1,200 22 略 23 略 24 略 25 右後燈拆裝 工資 600 總計 工資 18,340 零件 6,319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9×0.369=2,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9-2,332=3,987
第2年折舊值 3,987×0.369=1,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1,471=2,516
第3年折舊值 2,516×0.369=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928=1,588
第4年折舊值 1,588×0.369=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8-586=1,002
第5年折舊值 1,002×0.369=3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2-370=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