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陳柏宇
被 告 林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3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一、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附件一)及
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三)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37
3元【計算式:32,236元÷(5+1)=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為16,373元(計算式:校正工
資8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5,373元=16,37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