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屬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時間為108年10月(折衷兩造利益以0
00年00月00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
8日,使用約27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4,54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40 ÷(4+1 )=908;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0-908
)×1/4 ×(27/12)=2,04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540-2,043 =2,497】,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497元,加計
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200元及烤漆費用9,896元,故原
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593元(計算式:
2,497元+2,200元+9,896元=14,593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