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8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義市○○路00號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訴外人涂騴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騴尹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因此受有左內踝、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原告賠付訴外人涂騴尹新臺幣(下同)76,047
元,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
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0%之強制險費用即5
3,2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
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涂騴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騴尹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涂騴尹合計7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
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
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AZH-8962號自小客車沿彌陀路慢車道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右轉欲進入彌陀路26號時,右側車身與沿彌陀
路慢車道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B車MNP-6271號重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肇事。B車騎士受傷。」,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訴外人涂騴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涂騴尹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涂騴尹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涂騴尹發生車禍
受傷,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涂騴尹所受損害76,047元後,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
訴外人涂騴尹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騴尹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涂騴尹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就
原告賠付訴外人涂騴尹所受損害即上開76,047元部分,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53,233元(計算式:76,047×70%=53,2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義市○○路00號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訴外人涂騴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騴尹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因此受有左內踝、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原告賠付訴外人涂騴尹新臺幣(下同)76,047
元,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
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70%之強制險費用即5
3,23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
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涂騴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涂騴尹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涂騴尹合計76,0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
費用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
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
車AZH-8962號自小客車沿彌陀路慢車道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右轉欲進入彌陀路26號時,右側車身與沿彌陀
路慢車道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之B車MNP-6271號重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肇事。B車騎士受傷。」,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訴外人涂騴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涂騴尹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涂騴尹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涂騴尹發生車禍
受傷,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涂騴尹所受損害76,047元後,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
訴外人涂騴尹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騴尹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涂騴尹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就
原告賠付訴外人涂騴尹所受損害即上開76,047元部分,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53,233元(計算式:76,047×70%=53,2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