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江亭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語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江亭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語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