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春立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全名及其法
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
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辦理分公司廢止登記後,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現今全銜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永山,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為被告,並以個人資料不明之「郭○○」為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春立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正確全名及其法
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
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辦理分公司廢止登記後,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現今全銜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永山,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為被告,並以個人資料不明之「郭○○」為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