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竣傑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杜榮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聲
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另因財產權而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亦未記載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明確之訴之聲明,並
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
繕本。另觀之原告書狀記載「我要求賠償30萬元」等語,倘
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若原告請求確認的金額或訴訟
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附錄),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