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郭鈞湞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 告 戴睿廷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
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
就此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
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
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變更如後述訴之聲明。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省道台1
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80.2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情事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由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挫傷、頸部及背部扭拉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17,3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毀
損,因此支出修理及拖吊費共計17,300元。㈡醫療費用66,10
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院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
,共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66,107元。㈢看護費用9
2,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於111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
住院4日,於111年2月7日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至111年3
月7日止,以全日看護費用1日2,500元計算,因原告住院期
間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看護費用需加倍收取,故原告請求
於住院期間4日全日看護費用計20,000元,以及出院日即111
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92,500
元(計算式:(2,500×2×4)+(2,500×29)=92,500)。㈣交
通費用18,65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及進行司法程序,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自台北住家前往台北長庚醫院門診、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搭車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東區區公所進行
鑑定、開庭、出席調解會,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至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做筆錄並返回臺北住家,共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8,656元。㈤不能工作損失293,950
元:原告原任職台北富邦銀行,年薪工資為1,117,622元,
而原告於111年2月3日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7日,
手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至111年5月6日
止,及工作期間請假(111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出
庭、111年6月24日嘉義東區區公所出席調解會、111年9月16
日嘉義地方法院出席調解庭,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計損
失工資收入為293,950元【計算式:1,117,622÷365×(93+3
)=293,950】。㈥勞動力減損6,008,761元:原告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4%。本件原告係請求休養期間結束隔日即111年5月
7日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係65年5月17日生,其年滿
65歲為130年5月17日,可工作之期間尚有19年又10日,原告
每年預期收入為1,117,622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即為44,705元(計算式:1,117,622×4%=44,70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08,761元。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當相當之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以上合計1,397,2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274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對原告之各
項請求項目表示意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之更換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項目為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側蓋,並非受損嚴重而無法行
駛,應可就近在嘉義修理,何以需花費12,000元拖吊至新北
市新店區修理,且修理金額僅5,300元,明顯不符合比例原
則,原告應提出必須拖吊回北部之證明。㈡醫療費用及其他
費用:對原告於臺大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3,05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惟對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院
相關收據,內含多筆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份診
斷證明書費用,其餘原告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由被
告來給付。原告所提托手板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原證13至原證22之花費均為民生消費支出及三
餐消費,不應向被告主張,並非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才有
民生消費及三餐之必要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原證13至原證
22之花費。㈢交通費用:對原告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8
,840元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原先就診之醫療院所
皆在臺北市、新北市,何以要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
原告應先提出本項支出之必要性,在未提出前被告否認之。
且就原告主張其前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義東區區公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等之交通費用,均非屬必要性支出,被
告否認之。㈣看護費用: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依
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逕行主
張1日以2,500元計算,被告並不認同。查各地區看護中心收
費標準,住院24小時看護皆以2,200至2,400元為收費標準,
也無春節加倍收取的規定。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住院看護期間
應以2,200為計算標準,合計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
,800)。又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
定最低工資為標準,乃為最高法院許多車禍判決所採行,故
原告居家看護期間應以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
㈤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請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
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詳加審酌
原告傷勢、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㈦原
告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已於112
年6月21日給付原告強制險醫療給付籍看護費用69,787元,
應予扣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
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2年1月17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00847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47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
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責任,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編號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4至36頁)
,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及拖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5,300元(包括零件3,800元、工資1,500元),
業據提出祥義車業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車主名下車輛歷史
查詢、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
(本院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2月3日,使用逾3
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
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
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3,8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950) ×1/3×(4+0/12)≒2
,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850=950】,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50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害,支出拖吊費用12,000元,業據
其提出正信汽車保養場出具之拖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
),被告雖爭執自阿里山拖吊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必要性,惟
原告自陳平時生活地在臺北,當日至嘉義旅遊,故將系爭車
輛拖吊回新北市新店區平日保養之車行檢修,所述情節核與
其警局調查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相符,且原告甫因騎
乘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就醫,並傷及左手第五掌,短
期內應不會再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將系爭車輛運回平日生活
居住地之車行檢修處理,尚符合常情,故本院認應屬合理之
必要費用,而予以准許。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14,450元(
計算式:2,450元+12,000元=14,45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及後續追蹤治療,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藥費66,10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其中除原告業已於本案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
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
13頁)外,其餘證明書費用應認非原告證明傷勢之必要,且
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托手板費用3000元,
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
人需使用托手板」,足證依其傷勢病情,托手板之使用應有
助於傷肢固定或後續復健治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在全
家嘉義聖馬店購買費用,購買項目屬於食物、水果、麵包等
生活日常所需,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為被告所爭
執,不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不應列計之證明書、生活所需
等費用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於62,2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3日至同年2月7日住院期間(春節期
間加倍收取)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用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92,500元,固未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1年2月3日住院,1
11年2月7日出院,共計5天,行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復位及
鈦合金固定板內固定手術。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請求住院4日及
出院後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必要。又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衡以目前國內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為每月2,000元至2,500元不等,本院認以每日2,300元
計算,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為春節過年期間看護
費用應加倍收取,但原告請親人協助看護,與一般僱請看護
仍有差異,親人照顧生活起居不分過年與平日期間而有不同
,並無準用勞基法加倍計算薪資之規定,是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仍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200元(計算式:2,300元×34日
=78,200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進行司法程序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通費用18,65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支出8840元交通費
用,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應予准許。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當日有前往就診之紀錄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
6所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出院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搭乘
台鐵返回台北住家,應屬於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調
解委員會等處支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前揭損失,係因欲主
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為12,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4日、休養3個月及出庭3日,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查,觀諸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三個月」
(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而原
告自111年2月3日住院至111年2月7日出院,因病假請假至11
1年5月6日止,自111年2月3日至111年3月21日申請病假,自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6日因延長病假而不支薪,111年1
月至4月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應為69,700元,111年
5月起固定薪資(本薪加伙食津貼)調升為71,700元,111年
2月、3月、4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分別受領69,700元、47,
216元、0元,111年5月薪資(含伙食津貼)受領57,822元,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資營運部112年3月9日
函文所附差勤及薪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9頁),則
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病假所生之薪資損失,堪認是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
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即11
1年3至5月薪資差額總計為106,062元【計算式:3月(69,70
0-47,216)+4月(69,700-0)+5月(71,700-57,822)=106,
062】。至原告為出席調解、偵查及訴訟程序之請假3日,本
屬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
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年收入1,117,622元,自111年5月7日起計至65歲
退休尚有19年又1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8,761元,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臺
大醫院鑑定,出具111年6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
記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
位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左前臂挫傷;頸部及背部扭
拉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111年04月01日、111年05
月17日、111年06月21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
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
)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至4%」等情,有該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7頁),被告雖爭執該鑑定結果之可
信度,但本院審酌該院已綜合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門診病
史、工作經歷及職業史等資料,透過各項資料判讀及使用與
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評估方式後,始出具該診斷證明
書,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該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度
及可信性,堪以採信,再酌以原告自陳從事銀行業客服主管
,休養後已返回銀行上班,仍擔任原職務,歷經多次門診及
復健治療,其左手第五掌術後關節攣縮之傷勢,無法完全回
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確
有減損之情,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
以2%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係65年5月17日,自請求休養期間
結束翌日即111年5月7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0年
5月17日止,可工作期間尚有19年又10日,原告主張以110年
之年薪1,117,622元作為標準,有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自屬有據,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
失為22,352元(計算式:1,117,622元×2%=22,3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374元【計算方式為:2
2,352×13.00000000+(22,352×0.00000000)×(14.00000000-0
0.00000000)=304,37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情節,兼考量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銀行業客服經理,月收入
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受雇之水電工工作,未婚,月收入為
基本工資,以及兩造資力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⒏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7,459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理及拖吊費用14,45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6
2,258元+看護費用78,200元+交通費用12,115元+不能工作損
失106,062元+勞動能力減損304,37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697,45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強制險金
額為69,787元,有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應為
627,672元(計算式:697,459元-69,787元=627,6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6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維修費用部分而支
出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㈠聖馬爾定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1.2.3至111.2.7住院 骨科 52012 原證6,附民卷第14頁 52012 2 111.2.3 急診外科 570 原證7,附民卷第14頁 570 3 111.2.7 證明書費 960 原證8,附民卷第15頁 不應准許 4 111.2.7 證明書費 200 原證9,附民卷第15頁 200 5 111.2.7 X光費 200 原證10,附民卷第16頁 200 6 111.2.7 其他 120 原證11,附民卷第16頁 120 小計 54062 53,102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7 111.2.8 托手板 3000 原證12,附民卷第17頁 3000 8 111.2.4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003 原證13,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9 111.2.4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443 原證14,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10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95 原證15,附民卷第17頁 不應准許 11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246 原證16,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2 111.2.5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226 原證17,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3 111.2.6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98 原證18,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14 111.2.6 全家嘉義聖馬店收據 158 原證18,附民卷第18頁 不應准許 小計 5369 3000 ㈢台北長庚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5 111.2.17 骨科 520 原證23,附民卷第20頁 520 16 111.3.3 骨科 520 原證24,附民卷第20頁 520 17 111.3.31 骨科 920(含證明書費100元) 原證25,附民卷第21頁 820 18 111.4.21 骨科 520 原證26,附民卷第21頁 520 19 111.5.12 骨科 820(含證明書費100元) 原證27,附民卷第22頁 720 小計 3300 3100 ㈣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20 111.4.1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 原證28,附民卷第22頁 472 ㈤台大醫院 472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21 111.5.17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 原證29,附民卷第23頁 472 22 111.6.21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112(含證明書費300元) 原證30,附民卷第23頁 2112 小計 2584 2584 以上 合計 65787 原告請求66,107元 62,258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起訖地點 項目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准許金額 1 112.2.17至112.5.5 台北住家-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17次 計程車資 8840 單趟計程車費260元×2×17=8,840元 原證32,附民卷第25頁 8840 2 111.4.1 台北住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14 原證34,附民卷第26頁 414 油資 1207 原證35,附民卷第27頁 1207 油資 648 原證36,附民卷第27頁 648 3 111.4.20 台北住家-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高鐵車資(南港-嘉義) 1120 原證37,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高鐵車資(嘉義-南港) 1120 原證38,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計程車資 180 原證39,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計程車資 180 原證40,附民卷第28頁 不應准許 4 111.5.24 台北住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61 原證41,附民卷第29頁 不應准許 油資 1227 原證43,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635 原證44,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5 111.6.24 台北住家-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出席調解會 (家人協助開車) 遠通電收ETC 423 原證42,附民卷第30頁 不應准許 油資 1196 原證45,附民卷第31頁 不應准許 6 111.2.7 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搭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返回台北住家 台鐵車資(嘉義-臺北) 598 原證46,附民卷第31頁 598 嘉義縣大雅站公車車資 204 原證47,附民卷第31頁 204 嘉義縣大雅站公車車資 204 原證48,附民卷第31頁 204 以上 合計 18656 1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