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蕭佑澄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複 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8,991元,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紅毛埤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市東區紅毛埤內道路之狹窄彎道路
段時,被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
路對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高原骨折、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等損害:⑴醫藥費用421,424
元、⑵交通費8,000元、⑶90日看護費用216,000元、⑷系爭機
車維修費11,600元、⑸精神慰撫金:556,711元。綜上所述,
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213,735元(計算式:421,424元+8,000
元+216,000元+11,600+556,711=1,213,735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3,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部
分,因110年8月2日已有支出證明書費用,故110年1月12日
所支出360元之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另交通費用部分應以
計程車公會跳表費率計算,至於住院看護部分,由原告所提
出聖馬醫院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住院期間應為13日
及醫囑出院後專人照顧各1個月,共2個月,且出院後專人照
護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而車輛維修費應折舊及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宜。又原告之腰椎疾患非本次車禍意外事故所
致,應係身體退化所致,且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無提及腰椎傷
勢問題,此部分相關費用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左
側脛骨高原骨折、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因過失駕
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與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有因果關係,但據本院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函詢陽明醫院: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
、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則原告嗣至陽明醫院
就醫,經診斷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
突出之疾患,是否與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見本院
卷第187至191頁)。據該院函覆:腰椎側彎是病人本身脊
椎形狀,通常沒有症狀、也不需要手術。據病歷記載,病
人車禍後才產生症狀,先經保守治療,但越來越嚴重,最
後才需要手術,由整個病史演化,學理上應與車禍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再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於110年1月4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時,即
經診斷其受有腰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等情,認為陽明醫院
前開回覆意見可以採信。故原告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
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疾患可認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
關,故其因而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陽明醫院住
院接受脊椎減壓術及椎體融合術,並依病情需要植入2顆
洛克馬脊突支架,並在110年8月11日出院後到110年9月1
日之間,至該院門診就醫多次,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醫療
費用欄陽明醫院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費用、110
年8月16日、110年9月1日所示骨科門診費用,亦應認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得以請求。
(二)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
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駛至之原告
會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肇事責任,覆議意見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
會車時,未靠右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
設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附卷足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先後至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421,424元【計算式:68,545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352,879元(陽明醫院)=421,424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給付
其在110年1月12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證明書
費360元,但該部費用已為該院110年8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需費240元所涵蓋,應認非為原告證明傷勢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剔除外,其餘請求421,064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傷害就醫,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日期支出交通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各該趟次之就醫
交通費用並不爭執,但主張應依計程車實際跳表費率計算
。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據覆:自原
告住處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車資約150元、往陽明
醫院單趟車資約2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經
核,原告此部請求2,850元(計算式:1,050元+1,800元=2
,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陽明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4日至110年
1月12日、110年8月8日至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12日
至110年12月15日,依醫囑在110年1月12日術後需專人看
護1個月;其餘2次住院及出院期間各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
情,有前述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
共9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
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原告
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
護費用共216,000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
合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1,600元,有建福車業
行估價單(參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4 月出廠,有
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參個人資料卷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10年1月4日已逾
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2,900元【計算式:11,600 ÷(3+1)=2,9
0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9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三度住院開刀治療,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942,8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1,064元+交通費用2,850元+看護
費用2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942,81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
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靠右行
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
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
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82,8
44元(計算式:942,814元×30%=282,8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3,853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8、183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8,991元(計算式:282,844元-73,853元=208,99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
8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被告爭執與否 備註 (頁碼) 1. 醫 療 費 用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聖馬爾定 醫院 110.1.4 570 不爭執 急診外科 p.33 110.1.12 66,485 不爭執 骨科 p.41 (含住院) p.69 110.1.12 360 爭執 證明書 p.39 110.2.1 310 不爭執 骨科 p.39 110.3.1 290 不爭執 骨科 p.31 110.8.2 50 不爭執 骨科 p.31 110.8.2 240 不爭執 證明書 p.37 110.8.2 240 不爭執 骨科 p.37 合計 68,545 陽明醫院 110.8.8- 8.11 302,336 住院費用 p.43 110.8.16 523 骨科 p.49 110.9.1 1,020 骨科 p.45 110.9.1 40 骨科 p.51 110.9.1 80 骨科 p.49 110.9.1 200 骨科 p.51 110.12.12- 12.15 38,643 不爭執 住院費用 p.45 p.113 110.12.17 200 不爭執 骨科 p.47 110.12.17 160 不爭執 骨科 p.47 110.5.1 8,737 不爭執 骨科 p.181 110.6.18 860 不爭執 骨科 p.179 110.6.18 80 不爭執 骨科 p.179 合計 352,879 2. 交 通 費 用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計程車公會: 150元 (單趟) 聖馬爾定 醫院 110.1.12 150 110.2.1 300 110.3.1 300 110.8.2 300 合計 1,050 陽明醫院 110.8.8 200 計程車公會: 200元 (單趟) 110.8.11 200 110.8.16 400 110.9.1 400 110.12.12 200 110.12.15 200 110.12.17 200 合計 1,800 3. 看 護 費 用 90天 (每日以 2,400元計 ) (1)110.1.13 ~110.2.13 (2)110.8.12 ~110.9.12 (3)110.12.16~111.1.16 216,000 不爭執部分: 住院13天+休養2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 4. 車輛 維修費 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 11,600 爭執: 應折舊 5. 精神 慰撫金 556,711 爭執: 以20萬元為宜 合計 1,213,735 附註:原告前已領取強制險73,853元。(p.185)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蕭佑澄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複 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8,991元,及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紅毛埤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市東區紅毛埤內道路之狹窄彎道路
段時,被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
路對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高原骨折、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等損害:⑴醫藥費用421,424
元、⑵交通費8,000元、⑶90日看護費用216,000元、⑷系爭機
車維修費11,600元、⑸精神慰撫金:556,711元。綜上所述,
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213,735元(計算式:421,424元+8,000
元+216,000元+11,600+556,711=1,213,735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3,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部
分,因110年8月2日已有支出證明書費用,故110年1月12日
所支出360元之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另交通費用部分應以
計程車公會跳表費率計算,至於住院看護部分,由原告所提
出聖馬醫院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見住院期間應為13日
及醫囑出院後專人照顧各1個月,共2個月,且出院後專人照
護應以每日1,200元為當,而車輛維修費應折舊及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宜。又原告之腰椎疾患非本次車禍意外事故所
致,應係身體退化所致,且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無提及腰椎傷
勢問題,此部分相關費用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左
側脛骨高原骨折、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因過失駕
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第一
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與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有因果關係,但據本院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函詢陽明醫院: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
、會陰部撕裂傷、腰部及骨盆挫傷,則原告嗣至陽明醫院
就醫,經診斷有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腔狹窄、椎間盤
突出之疾患,是否與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見本院
卷第187至191頁)。據該院函覆:腰椎側彎是病人本身脊
椎形狀,通常沒有症狀、也不需要手術。據病歷記載,病
人車禍後才產生症狀,先經保守治療,但越來越嚴重,最
後才需要手術,由整個病史演化,學理上應與車禍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再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於110年1月4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時,即
經診斷其受有腰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等情,認為陽明醫院
前開回覆意見可以採信。故原告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
腔狹窄、椎間盤突出之疾患可認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
關,故其因而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陽明醫院住
院接受脊椎減壓術及椎體融合術,並依病情需要植入2顆
洛克馬脊突支架,並在110年8月11日出院後到110年9月1
日之間,至該院門診就醫多次,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醫療
費用欄陽明醫院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費用、110
年8月16日、110年9月1日所示骨科門診費用,亦應認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得以請求。
(二)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
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駛至之原告
會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肇事責任,覆議意見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
會車時,未靠右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
設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附卷足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先後至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
用421,424元【計算式:68,545元(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352,879元(陽明醫院)=421,424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給付
其在110年1月12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證明書
費360元,但該部費用已為該院110年8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需費240元所涵蓋,應認非為原告證明傷勢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剔除外,其餘請求421,064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傷害就醫,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日期支出交通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支出各該趟次之就醫
交通費用並不爭執,但主張應依計程車實際跳表費率計算
。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據覆:自原
告住處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車資約150元、往陽明
醫院單趟車資約2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經
核,原告此部請求2,850元(計算式:1,050元+1,800元=2
,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陽明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4日至110年
1月12日、110年8月8日至110年8月11日、110年12月12日
至110年12月15日,依醫囑在110年1月12日術後需專人看
護1個月;其餘2次住院及出院期間各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
情,有前述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
共90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
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原告
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
護費用共216,000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
合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1,600元,有建福車業
行估價單(參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3年4 月出廠,有
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參個人資料卷宗),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10年1月4日已逾
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2,900元【計算式:11,600 ÷(3+1)=2,9
0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9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三度住院開刀治療,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
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942,81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1,064元+交通費用2,850元+看護
費用21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942,81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
分向線(設有反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靠右行
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線(設有反
光鏡)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
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82,8
44元(計算式:942,814元×30%=282,8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3,853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8、183
頁),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8,991元(計算式:282,844元-73,853元=208,99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
8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被告爭執與否 備註 (頁碼) 1. 醫 療 費 用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聖馬爾定 醫院 110.1.4 570 不爭執 急診外科 p.33 110.1.12 66,485 不爭執 骨科 p.41 (含住院) p.69 110.1.12 360 爭執 證明書 p.39 110.2.1 310 不爭執 骨科 p.39 110.3.1 290 不爭執 骨科 p.31 110.8.2 50 不爭執 骨科 p.31 110.8.2 240 不爭執 證明書 p.37 110.8.2 240 不爭執 骨科 p.37 合計 68,545 陽明醫院 110.8.8- 8.11 302,336 住院費用 p.43 110.8.16 523 骨科 p.49 110.9.1 1,020 骨科 p.45 110.9.1 40 骨科 p.51 110.9.1 80 骨科 p.49 110.9.1 200 骨科 p.51 110.12.12- 12.15 38,643 不爭執 住院費用 p.45 p.113 110.12.17 200 不爭執 骨科 p.47 110.12.17 160 不爭執 骨科 p.47 110.5.1 8,737 不爭執 骨科 p.181 110.6.18 860 不爭執 骨科 p.179 110.6.18 80 不爭執 骨科 p.179 合計 352,879 2. 交 通 費 用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金額(元) 計程車公會: 150元 (單趟) 聖馬爾定 醫院 110.1.12 150 110.2.1 300 110.3.1 300 110.8.2 300 合計 1,050 陽明醫院 110.8.8 200 計程車公會: 200元 (單趟) 110.8.11 200 110.8.16 400 110.9.1 400 110.12.12 200 110.12.15 200 110.12.17 200 合計 1,800 3. 看 護 費 用 90天 (每日以 2,400元計 ) (1)110.1.13 ~110.2.13 (2)110.8.12 ~110.9.12 (3)110.12.16~111.1.16 216,000 不爭執部分: 住院13天+休養2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 4. 車輛 維修費 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 11,600 爭執: 應折舊 5. 精神 慰撫金 556,711 爭執: 以20萬元為宜 合計 1,213,735 附註:原告前已領取強制險73,853元。(p.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