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金谷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鍾欣樺
鍾欣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劉家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劉家春於101年4月26日
死亡,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鍾文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向本
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3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24日確
定。鍾文字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2年間委託訴外人
陳保仁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則與之達成清償協議,由
原告委請其妻即訴外人賴桂梅於102年間陸續將6萬8,000元
款項,匯入陳保仁之妻即訴外人林淑芬在京城銀行申設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欠款則是由陳保仁派人至原告店
內收取,原告已於105年以前全數清償完畢。然鍾文字於109
年2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而鍾文字也從來沒有委
請任何人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且賴桂梅於102年間將6
萬8,000元匯入林淑芬帳戶,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00年0月間向劉家春借款30萬元,嗣由鍾文字繼承系
爭借款債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則為鍾
文字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借款借據、系爭支付命令、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
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不爭執,其進而主張已全數清償,則為
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即應就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已委由賴桂梅匯款6萬8,000元至林淑芬帳戶,且
陳保仁有陸續派人收款,因此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然
證人賴桂梅於審理時證稱:陳保仁議員有寫一張白紙說訴外
人陳善鍍要他來收錢,議員派人來收錢,我們還款還了快15
年,另外,我於102年間陸續將6萬8,000元款項匯入林淑芬
帳戶內,是要清償陳善鍍的爸爸即訴外人陳良作欠款,而非
清償對鍾文字媽媽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4頁),
足認陳保仁派人收款及林淑芬上開匯款,均非以清償系爭借
款為目的。而證人陳善鍍證稱:原告有向我爸爸陳良作借錢
,陳良作於86年底過世後由我繼承該債權,扣除部分還款後
還欠我45萬元,至於原告與劉家春之間的系爭借款,我完全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陳保仁派人向原告收錢,以及賴桂梅匯款6
萬8,000元至林淑芬帳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清償完
畢,而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稱鍾文字對訴外人林簡玉蓮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相近,且
林簡玉蓮匯款至林淑芬帳戶之時間,亦與原告委請賴桂梅匯
款6萬8,000元至林淑芬帳戶時點相近,進而主張原告與林簡
玉蓮均是以相同方式向鍾文字清償,並聲請通知林簡玉蓮到
庭作證,然林簡玉蓮對於原告與劉家春、鍾文字間的債務關
係應不甚了解,縱使到庭作證,也不能證明原告上開匯款是
以清償系爭借款為目的,應認無再次通知林簡玉蓮到庭作證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