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 告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
義市重慶一街、重慶六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聯晟資訊通信行(下稱聯晟行)所有由蔡舜麒駕駛而為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
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3,689元,包含零
件230,658元、鈑金及工資25,285元、烤漆37,746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聯晟行。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聯晟行
所有由蔡舜麒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
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聯
晟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光碟摘要,蔡
舜麒係沿重慶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被告係沿重慶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故障未顯示,本院認為,被告行經
閃光黃燈故障未顯示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蔡
舜麒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且為左方車,未停車再開,暫
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蔡舜麒為肇事主因
,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3,應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3,689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聯
晟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
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聯晟行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30,658元、鈑金及工資25
,285元、烤漆37,74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鈑金
及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230,65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23,07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6,104
元(計算式:23,073+25,285+37,746=86,104),再按被告
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34,442元(計算式:86,104*2/5≒34,
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442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4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07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658×0.369=85,1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658-85,113=145,545
第2年折舊值 145,545×0.369=53,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45-53,706=91,839
第3年折舊值 91,839×0.369=33,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39-33,889=57,950
第4年折舊值 57,950×0.369=21,3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950-21,384=36,566
第5年折舊值 36,566×0.369=1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566-13,493=23,073
112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 告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嘉
義市重慶一街、重慶六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聯晟資訊通信行(下稱聯晟行)所有由蔡舜麒駕駛而為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過
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3,689元,包含零
件230,658元、鈑金及工資25,285元、烤漆37,746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聯晟行。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聯晟行
所有由蔡舜麒駕駛之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
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聯
晟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光碟摘要,蔡
舜麒係沿重慶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被告係沿重慶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故障未顯示,本院認為,被告行經
閃光黃燈故障未顯示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蔡
舜麒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且為左方車,未停車再開,暫
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蔡舜麒為肇事主因
,本院認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3,應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93,689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聯
晟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
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聯晟行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30,658元、鈑金及工資25
,285元、烤漆37,74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鈑金
及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230,65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23,07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6,104
元(計算式:23,073+25,285+37,746=86,104),再按被告
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34,442元(計算式:86,104*2/5≒34,
4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442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4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3,07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658×0.369=85,1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658-85,113=145,545
第2年折舊值 145,545×0.369=53,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45-53,706=91,839
第3年折舊值 91,839×0.369=33,8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39-33,889=57,950
第4年折舊值 57,950×0.369=21,3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950-21,384=36,566
第5年折舊值 36,566×0.369=1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566-13,493=23,073